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前為男女朋友,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中旬至下旬間某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其性器官進入甲女性器官之方式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甲女因懷孕而由其母即代號0000000000甲之女子(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帶同前往醫院進行人工流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及乙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13、45至47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20至24頁)。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5至9、26至28、89至92頁)。
(三)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1、25、28、92、93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東元綜合醫院
101年10月8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各1份(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卷末驗傷診斷證物袋)。
(五)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81至83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然刑法第227條各項之罪,乃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上開特別加重條文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並未發育健全,竟因兩情相悅而短於思慮,在未違背被害人甲女之自由意願下而與其為性交之行為,危害被害人甲女之身心發展甚鉅,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非粗暴,雖經告訴人甲女當庭表示願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然被告未能於庭後積極與告訴人協調和解,而未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兼考量被告家庭狀況及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