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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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聲請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明仁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江皇樺 律師 賴昱任 律師被告 韋真
邱立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5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韋真為鎰鑫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鎰鑫公司)負責人,以被告邱立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告訴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新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僅得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詎被告邱立民擅自將之質押予 穆盡忠 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顯已易持有為不法之所有,致告訴人代為清償68萬元後,始取回之,此與被告二人是否因其他聯繫問題未能順利返還車輛無涉。且被告韋真、邱立民所辯、證人 賴基宗 、 張振豪 所述情節,與告訴人為出租人,在無可歸責事由終止租賃契約之情況下,本無返還保證金義務,顯有矛盾。況告訴人並未授權賴基宗協商解決方案,何有受其合意內容拘束,返還保證金之理。原檢察官未傳喚穆盡忠到庭,以資認定被告邱立民將系爭車輛質押借款而為侵占之犯罪事實,率爾悖於租賃契約之性質,以證人賴基宗、張振豪顯有瑕疵之陳述,遽為有利被告韋真、邱立民之認定,自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持有他人之物,為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俱屬之,然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始得成立刑法侵占罪名。
三、經查:㈠被告韋真為鎰鑫公司負責人,於99年2月9日以鎰鑫公司名
義,與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以每月69500元之對價,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期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並給付保證金76萬元,有車輛租賃契約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 惟渠 等交易真意,實為成立融資型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並付清款項後,告訴人即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轉讓承租人鎰鑫公司,則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高鴻鵬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本件是融資性租賃,保證金視同頭期款,每期租金視同分期價金,租期三年繳清等於付清價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423號偵查卷宗第21頁),且有汽車預售合約書1件在卷足稽,此情堪予認定。而告訴人前以鎰鑫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於99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催告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前開函文經郵遞結果,因受領人遷移不明、招領逾期退回,其意思表示並未到達相對人即被告韋真、邱立民,有送達郵戳為憑,前開租賃契約是否於斯時合法終止,容有可疑。再依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預售合約書對照觀之,其讓售合約應以租賃契約履約完畢為前提,是於汽車預售合約書第1條明定「若乙方(即鎰鑫公司)未能如『與甲方租賃契約』所載之日按期付款,則本合約即於乙方未付款之日自動失效……」,此際,鎰鑫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給付之保證金,當無充作買賣價金頭期款之餘地。再依前揭車輛租賃契約書渠等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鎰鑫公司繳付之保證金76萬元,應於租期屆滿扣除相關款項後,無息返還,足認其性質為履約之擔保,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因故終止者,仍須計算找補,告訴人以其就租賃契約之終止並無可歸責事由,不負任何返還義務,難認有據。
㈡次以,鎰鑫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未按期給付租金,乃由鎰鑫
公司經理張振豪(原名 張德修 )與和新公司原業務人員賴基宗協商解決方案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基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張德修有找我談論兩個方案,ㄧ個是還車退保證金,ㄧ個是解約買回,當時商談結論是再繳兩個月的租金就全數退保證金、還車,因為當時邱立民剛入獄,他預期坐牢兩三個月就出來,等他出來後再由邱立民負責去調錢。」、「因為我當初已經離職,但因為本件是我招攬的,所以我離職後基於道義理由由我出面跟張德修協商,協商結論如上,事後就沒有再談了,就交由法務處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74號偵查卷宗第118頁)綦詳,與證人張振豪證述:「……事後因為邱立民在監獄執行,叫他朋友通知我,把車還我。」、「(問:把車還你之後你是找賴基宗協調?)是,協調結果就是兩個方案,還車退保證金或是解約買回……」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20頁),互核一致,應屬信而有徵。賴基宗於本件租賃契約簽訂後,雖自和新公司離職,然其為此項業務之原承辦人,則承租人方就契約所生糾紛與之協商,本與常理無違,告訴人是否授權而受其協商效力拘束,亦與其相對人或被告二人之主觀認知無涉。況賴基宗原係和新公司職員,其離職時間,非被告韋真、邱立民或張振豪所得確知,則渠等就協商過程與賴基宗離職時間所生矛盾陳述,尚難指為瑕疵。被告韋真、邱立民於本件租賃契約發生履約問題時,既曾與和新公司原業務人員協商處理,渠等於協商期間未將車輛返還,自不得指為侵占。
㈢再者,告訴人雖於99年9月2日給付系爭車輛占有人穆盡忠
68萬元,將之取回,有切結書1件存卷為憑,復據穆盡忠自陳因被告邱立民借款110萬元質押之故,取得其占有云云。
惟被告邱立民於偵查中辯稱:「……後來商談結果就是再付兩個月租金,就可以全數退回保證金,張德修也如數繳交,但賴先生就離職了,讓我們找不到對談窗口,導致無法還車退保證金,後來我就找我朋友穆盡忠去找和新的法務談,談的結論是退回68萬保證金,穆盡忠開車還回和新公司。」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74號偵查卷宗第98頁),與證人張振豪證述:「當時邱立民幫我(找)穆盡忠向和新的法務談。」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20頁)及證人賴基宗前開證述之情節,互核並無二致,且告訴人就前述二期租金是否收訖,確有爭執,據此與原保證金76萬元計算,而以68萬元退還保證金取回車輛,其金額恰為相當。況鎰鑫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已由被告韋真給付保證金76萬元,並開立與各期租金相同面額之支票充作租金,另由被告邱立民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供擔保,金額逾250萬元,有前開支票影本及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320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供參憑,倘鎰鑫公司未能返還系爭車輛,被告韋真、邱立民將受有遠超過該車市價之損失。從而,縱告訴人轉述穆盡忠所稱被告邱立民質押系爭車輛借款110萬元之情為真,以被告邱立民借款金額不及該車價值半數,且因鎰鑫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之故,簽發本票為告訴人持有,金額幾近車款之情況下,殊難認被告邱立民無懼承擔鉅額債務,將以該車抵償借款,而無還款取回車輛之意,是亦無從認定被告邱立民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本案依現存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韋真、邱立民侵占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詹蕙嘉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