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魏志勇飲用之酒類應補充為「保力達藥酒2杯、威士忌3杯」、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鍾友仁民國102年8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又其經觀察測試,有「於駕駛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為警查獲後,呈現意識模糊之狀態」,後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堪認被告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渠於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貿然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情節非輕,且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日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於同年7月14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偵查卷第24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竟再犯本件相同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然未因刑之宣告及執行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酌以被告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據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82號被告魏志勇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竹縣寶山鄉○○路○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勇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詎魏志勇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0日下午1時至4時許間,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國小飲酒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竹縣寶山鄉現住處,迨同日下午5時19分許,途經新竹市慈雲路與埔頂路口時,因違規左轉且行車出現左右搖擺狀態而當場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魏志勇於警詢、偵查中有關飲酒後騎乘機車過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