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告 王連泉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
王語諄 被告 陳長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十三添小段91之10、91之8、91之6、173之6地號之土地,各依序如附圖所示F、G、I、L部分之地上物清除,騰空返還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0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及各自翌月之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
之一切爭議而言,其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均包含在內,此與原無租賃關係存在之單純無權占有有別。因之本事例應先經調解調處,否則出租人如欲收回耕地,僅須主張原租賃關係已消滅;現為無權占有即可謂非租佃爭議而得排斥耕地375減租條例第26條調解調處之適用,該條法文豈非形同虛設。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付圖所示之A、B、C、D、E、
H、K之土地部分,均屬租佃爭議事項,因而減縮聲明,未再就該部分土地聲明請求(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辦理。),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十三添小段91之10、91之8、91之6、173之6地號之土地,各依序如附圖所示F(面積163平方公尺)、G(面積1263平方公尺)、I(面積1442平方公尺)、L(面積258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耕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又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訴之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先 陳春 向原告承租使用,併有登記375租約,被告基於繼承而使用,並非無法律上之權源使用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部分:
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0、31、33、37頁),核屬無誤,應可採信。
⑵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祖先陳春向原告承租,且有登記
375租約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並不在陳春向原告承租範圍之內,此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0年9月19日新北峽民字第100002292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9頁;陳春向原告承租,固有登記375租約,惟其登記375租約之範圍,僅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H、K之土地部分,惟此部分業經原告減縮聲明,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解決。),則被告辯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要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核屬有據,要堪採信。
⑶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
經查: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已占有使用50年之久(見本院卷第6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準備用之,再參酌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又系爭土地其中91之10、91之6、173之6地號申報地價93年至95年每平方公尺為120元、96年至目前每平方公尺為136元;系爭土地其中91之8地號申報地價93年至95年每平方公尺為200元、96年至99年每平方公尺為304元、100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328元(見本院卷第41、42、44、48頁),且被告係供耕作之用,又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等情綜合考量,認本件相當於租金額,以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申報總價年息3%為當,計算結果如附表所示,已逾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年5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額12萬元,另自100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千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款項,併請求被告自95年5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額部分,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4日(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期日為100年5月1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4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原告請求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額,自應於翌月之14日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12萬元,及自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0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千元,及各自翌月之14日起(如
100年5月14日至6月13日部分,應自100年6月14日起算,餘均如此類推計算。)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計算不當得利額方式):
一、系爭土地其中91之10地號占用如附圖所示F(面積16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3年至95年每平方公尺為120元、96年至目前每平方公尺為136元。
95.5.11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額163×120×3%÷236/365=379
96.1.1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額163×136×3%×4=0000
000.1.1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額163×136×3%÷130/365=237100年5月14日起按月之不當得利額163×136×3%×1/12=55
二、系爭土地其中91之8地號地號占用如附圖所示G(面積1263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93年至95年每平方公尺為200元、96年至99年每平方公尺為328元、100年迄今每平方公尺328元
95.5.11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額1263×200×3%÷236/365=4900
96.1.1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額1263×304×3%×4=00000
000.1.1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額1263×328×3%÷130/365=0000000年5月14日起按月之不當得利額1263×328×3%×1/12=1036
三、系爭土地其中91之6地號地號占用如附圖所示I(面積144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3年至95年每平方公尺為120元、96年至目前每平方公尺為136元。
95.5.11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額1442×120×3%÷236/365=3357
96.1.1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額1442×136×3%×4=00000
000.1.1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額1442×136×3%÷130/365=0000000年5月14日起按月之不當得利額1442×136×3%×1/12=490
四、系爭土地其中173之6地號占用如附圖所示L(面積258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3年至95年每平方公尺為120元、96年至目前每平方公尺為136元。
95.5.11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額2580×120×3%÷236/365=6005
96.1.1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額2580×136×3%×4=00000
000.1.1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額2580×136×3%÷130/365=0000000年5月14日起按月之不當得利額2580×136×3%×1/12=9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