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5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7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6436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9846號、100年度偵字第2280號、100年度偵字第7625號),均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28416號、第666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建志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范先生」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月2日某時許起,由劉建志提供其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鎮○街○○巷1樓「建志鎖匙刻印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由賭客至現場或以電話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六合彩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或三組號碼(俗稱「三星」)或四組號碼(俗稱「四星」),每簽選一注「二星」、「三星」或「四星」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予劉建志,劉建志再將賭客所交付之簽注單與賭資轉交予該「范先生」,賭客則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賽馬協會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則可分別自劉建志與該男子處取得5,700元、57,000元、700,
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劉建志與「范先生」贏得。嗣於100年1月2日及1月4日某時許, 張惠珊 與某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如 」、「 宜婷 」之友人,至劉建志上開店內下注,並於同年1月5日與 楊凱迪李庸彰 (李庸彰所涉嫌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持簽單至上址表示簽中二星、四星各1支,要求劉建志支付彩金,劉建志表示四星之簽單並非其所簽注,然迫於無奈之下,於是交予對方現金25萬元,並開立面額為25萬元之現金支票予對方收執(張惠珊、楊凱迪等人涉嫌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嗣因劉建志報警處理,警方於上開鎖匙刻印行內扣得上開簽注單10張(起訴書贅載另有簽注單4張,應予更正)、六合彩速查表1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張惠珊、楊凱迪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劉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惠珊、楊凱迪於偵查中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均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惠珊、楊凱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簽注單10張、六合彩速查表1份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范先生」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件檢察官原起訴及原審判決之被告賭博犯行,係自不詳時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惟就查獲之證據及併案事實,應係自100年1月2日某時起,自應限縮賭博犯行時點。另併案之100年1月2日起至同年1月4日某時之賭博犯行(見100年度偵字第28416號、100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與起訴之賭博犯行,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原審業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張惠珊於100年1月2日與某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如」、「宜婷」之友人,至被告上開店內下注等事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張惠珊於警詢之證述可佐,應堪認定,核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係為同一案件,而業已併予審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即被告以其本身有心臟病心肌梗塞,其子肝癌第四期住院為由,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為據,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條件云云。然查,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間之久暫及獲利尚非甚鉅,被告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暨被告經警查獲後仍否認犯行,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始因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非鉅等情,綜合上開情狀,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自被告經營之鎖匙刻印行所扣得之六合彩簽注單10張、六合彩速查表1紙,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自被告經營之鎖匙刻印行所另扣得之收據1紙及臺彩539開獎號碼單3張,與本案被告所涉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無直接關連,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雖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請求撤銷原判決,然被告係於97年7月12日至亞東醫院接受新導管合併氣球擴張及支架置放手術,有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迄本院於101年2月8日審理時已相隔3年多,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身心狀況有何無法提供義務勞務之情,另被告固然又稱其子患有肝癌等情,然原判決已考量被告之一切情況,而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2年內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即可,衡情被告既然可兼顧而擔任建志鎖匙刻印行之負責人,甚而有時間為上開犯行,何以無法在長達緩刑期間之2年內,抽空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就此節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具體說明,從而,被告執前詞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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