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石秀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石秀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石秀娥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8年11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15時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
0年4月6日15時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並經複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業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李石秀娥涉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1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複驗)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因為那陣子感冒,伊有吃斯斯、國安感冒糖漿等藥物,其中斯斯感冒膠囊,是在採尿當天及採尿前1天前有服用,有可能造成尿液中有嗎啡反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4月6日15時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確認檢驗之結果,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821ng/mL、113ng/mL,其中嗎啡濃度部分因「未超過」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閾值300ng/mL,僅判定為「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嗎啡驗出113ng/mL之檢測數值很可能是由可待因代謝而來一節,有該公司100年4月20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00年5月19日,受話對象為濫用實驗室 馬世仁 先生)各1份在卷可參,由此可知,上開被告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其中嗎啡濃度值並未達到上述公告閾值300ng/mL之檢驗標準,係由「可待因」代謝而來之可能性甚高,堪予認定。
(二)其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將被告上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複驗」之結果,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672ng/mL、82ng/mL,並因此判定為鴉片類陽性反應一情,固有該公司100年8月1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惟由本院進一步向該公司函詢依照本案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及複驗所顯示之情形,是否可能係藥品可待因使用者而非毒品海洛因使用者之結果,其認「依海洛因或可待因代謝為嗎啡關係,應可排除服用海洛因代謝嗎啡造成,一般服用海洛因尿中嗎啡濃度應大於可待因濃度4倍以上。」等語,則有該公司
101年2月6日台檢(化超)一北字第1010206號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是否確係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所導致,誠值懷疑。
(三)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夫 李利男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除了吃這些心臟病的藥物之外,是否還有服用其他藥物?)她身體不好,有時常在吃藥,平常有服用心臟病的藥,如果有感冒就會吃斯斯,家裡很多藥。」、「(檢察官問:被告平常感冒為何沒有去醫院或診所看病?)因為平常不嚴重先買藥自己吃,如果嚴重才會去看。」、「(檢察官問:100年4月6日被告有感冒症狀?)那段時間有稍微感冒,驗尿期間我有載他去驗尿,那幾天有稍微咳嗽,有在吃藥。」、「(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100年4月6日驗尿之前,被告有服用哪一些藥物?)斯斯感冒膠囊,還有我自己有在喝吃的感冒糖漿。」、「(檢察官問:被告所服用的斯斯感冒膠囊是從何處取得?)去藥房買的,經常都是我在買的,家裡有欠什麼藥都是我去買的,我大部分都是在板橋長江路的藥房買的。」、「(審判長問:採尿前一天被告有無吃斯斯感冒膠囊?)那幾天我記得他有吃,確實日期我不知道,但100年4月5日是清明節我們有回到彰化掃墓,回來他有感冒現象。」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曾於本案為警採尿前有服用斯斯感冒膠囊之事實。此外,另由本院為被告利益依職權將被告所提出之感冒、心臟病及安眠藥品等一批均送請檢驗之結果,經檢視包裝上記載之藥品成分,確認其中「斯斯感冒膠囊」每粒含有可待因(Codein
e)成分3mg,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品,該受檢者之可待因或嗎啡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節,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1月1日FDA研字第1005
048219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2月9日法醫毒字第100000703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適足徵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可能係服用感冒藥物導致尿液中有嗎啡成分之說法,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服用上開斯斯感冒膠囊,且該感冒膠囊含有可待因(Codeine)成分,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再依海洛因或可待因代謝為嗎啡關係,即一般服用海洛因尿中嗎啡濃度應大於可待因濃度4倍以上,應可排除服用海洛因代謝嗎啡造成等節,均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即逕行推論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涉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程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