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林志茂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102年度偵字第6957號卷第15頁),而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查獲後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客觀情狀,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6957號卷第11至12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88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957號被告林志茂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茂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02年7月24日夜間10時30分許起翌日(25日)凌晨
0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牛埔路與經國路路口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對林志茂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史明璇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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