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紳舜
楊瀚翔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180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紳舜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瀚翔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翁紳舜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㈡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52號裁定就此案件與上揭竊盜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㈡-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翁紳舜仍不知悔改,與楊瀚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0年7月25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由翁紳舜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楊瀚翔在旁把風,共同竊取 吳世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得手後,即供渠等載運下列㈡竊盜犯行之贓物使用。
㈡、100年7月26日凌晨某時,由楊瀚翔持石塊砸破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環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後陽台窗戶玻璃,共同逾越安全設備而入,竊取DVR4台、電腦主機4台、電腦螢幕2台、硬碟1台等財物,得手後,並以上揭自小貨車載運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銷贓,得手新臺幣(下同)三、四千元。
㈢、100年7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28日上午5時許之某時,逾越新北市○○區○○○路○○○號2樓某公司倉庫之氣窗而侵入該址,竊取現金4萬6千元、筆記型電腦1台、新光銀行空白支票本一本(60張)、金融卡兩張(台灣銀行及郵局)、 曹慧玲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印鑑、 許志廷 所有之台胞證及護照、一新光銀行支票1張(面額5萬5千元)等財物。
㈣、又2人於上開㈢所示時、地竊得曹慧玲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後,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8日凌晨5時28分許,持上揭信用卡,駕駛翁紳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33之2號台亞三重環河路之加油站,佯裝為持卡人本人,交付上開特約商店不知情加油站之店員而行使之(該信用卡加油免簽單),致使上開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2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076元之油料(起訴書誤載為詐得1,076元),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翁紳舜、楊瀚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翁紳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楊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世界、 詹曉霓 、許志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99年7月2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同年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中信銀行出具被害人曹慧玲所有之信用卡冒刷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建築物之窗戶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故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編號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編號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編號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編號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依證人詹曉霓、許志廷於警詢時之證述,上揭事實欄二編號㈡、㈢所示之處所均係公司址,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該等處所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起訴書遽認被告二人就該二部分所為,另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事由,容有誤會。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及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二人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翁紳舜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翁紳舜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於路旁隨機竊取他人車輛,及進入他人公司竊取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對外消費,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分工情形,被告翁紳舜犯後即坦承一切犯行,被告楊瀚翔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對犯行均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持以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把,既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