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告 鄭鎮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經原告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貸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4.9%計算,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但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月24日結算止,尚欠13萬7,580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6月13日,借款尚餘38萬9,97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聲請書暨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帳務查詢、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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