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56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王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龍應予釋放。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並未同意員警搜索,員警依違法搜索所得之毒品,主張以現行犯逮捕,應非合法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因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物,遂以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逮捕行為是否合法乙節:
1.本案扣案毒品原係放置於聲請人之褲子口袋中,並以黑色絨布帶盛裝,而該黑色絨布袋係因於聲請人尋找物品之過程中,為員警所發現,並詢問聲請人:那是什麼,拿出來,放這邊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則上開員警之要求行為與被告之取出行為既有因果關係,亦即聲請人係因員警之要求,方取出口袋內之物品,則縱非員警親手取出聲請人口袋內之物品,實質上亦已構成搜索。而若欲主張該搜索行為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即應:(1)事先告知聲請人其於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義務,並(2)擬定書面同意表格。然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及卷附資料,上開二程序要件均付之闕如,故難認本案符合同意搜索之規定。
2.綜上,本件搜索行為之合法性既有疑義,則員警以扣押物經檢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大麻反應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其逮捕行為之合法性即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搜索行為應非適法,而以違法搜索所得之毒品據以認定聲請人為現行犯並逮捕之,即難認該逮捕行為合法。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經核其程序既於法有悖,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應予釋放。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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