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加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加民係從事車輛保養工作,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農專街300號前之未劃分向標線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規定速限為4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及行經彎道時,均應減速慢行;又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林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農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彎道時,亦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彎道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而偏左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臉部撕裂傷
5公分、口腔撕裂傷2公分、左手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
108年8月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