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曹昌旺 (董事長)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訴訟代理人 葉展龍
魏光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19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8年4月10日府勞檢字第1080083308號函(下稱原處分),觀諸原處分內容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因原告業於109年4月23日到庭陳明僅針對原處分裁處其6萬元罰鍰部分訴請撤銷,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