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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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韓中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審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甲○○全部損失,且被告須扶養8歲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幼兒及80歲已失智之母親,原審判決仍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似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各係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等3罪,審酌被告行為惡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損失獲填補情況各處拘役15日、20日、5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然原審判決已論及被告犯後態度,並非未予考量本案有無和解及賠償之情形,準此,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復考量被告離婚後,需獨自照顧8歲中度身心障礙之幼子及80歲罹患失智症母親之家庭情況,復考量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利得非鉅,經權衡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趙耘寧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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