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訴人 鄭世宗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被上訴人 蔡青杏 訴訟代理人 茆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 鄭福旗 (民國103年8月25日死亡)擔任實際負責人財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仁公司)之會計,並保管鄭福旗名義申設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鳳山區農會過埤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之存簿、印鑑。詎其為盜領鄭福旗帳戶內款項,擬先將鄭福旗私人使用土銀帳戶內之存款,轉入財仁公司使用農會帳戶內再予提領,藉此使鄭福旗誤認被上訴人提領農會帳戶之存款係支出財仁公司費用,而得以迴避追查,遂未經鄭福旗同意,於103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先將鄭福旗土銀帳戶內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匯入農會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自農會帳戶盜領100萬元,隨即將其中80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存入被上訴人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另20萬元再於103年6月9日存入其同一帳戶,因而受有利益,並致鄭福旗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鄭福旗應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與選定人為鄭福旗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6年5月26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為鄭福旗或財仁公司保管任何帳戶,鄭福旗僅在指示其提款時,會短暫交付存簿、印鑑,其提領完畢即會將存簿、印鑑及領得之款項交還鄭福旗。鄭福旗於
103年5月28日晚間以電話指示被上訴人於翌日自農會帳戶提領100萬元,再於同年月29日早上在財仁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廠(下稱財仁工廠)將其農會帳戶之存簿、印鑑交付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完成提領後,已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回財仁工廠將100萬元交付予鄭福旗。至被上訴人於同日存入己郵局帳戶之80萬元現金,係訴外人 蕭雅丰 之70萬元還款及手邊現金所湊成,與提領自鄭福旗農會帳戶之100萬元無關。其次,鄭福旗特地於103年5月29日早上將土銀帳戶內100萬元匯入農會帳戶,並交代其前往提領,必有使用該筆資金之目的,豈容被上訴人將提領之100萬予以侵占而未加聞問。再者,鄭福旗於103年5月29日前後雖罹患疾病,惟仍時常前往財仁工廠處理公務,並曾於同年6月5日並持農會帳戶存簿前往鳳山區農會過埤分部(下稱過埤分部)辦理更換印鑑,倘帳戶內100萬元確有遭被上訴人盜領一事,鄭福旗豈有未加聞問之理,益證被上訴提領農會帳戶100萬元係受鄭福旗指示,並已於領款後交付鄭福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3-365頁):㈠被上訴人自85年2月9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在財仁公司擔
任會計(工作地點在財仁工廠),負責公司帳款進出、人事薪資及零用金管理等工作。
㈡鄭福旗為財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上訴人),
於103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鄭楊秀美 ,及其子鄭世賢、 鄭世豐 、上訴人。
㈢鄭福旗名義申設帳戶為土銀帳戶、農會帳戶。
㈣不詳之人於103年5月29日上午9時55分許持鄭福旗土銀帳
戶存簿及印鑑,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土銀五甲分行,將帳戶內100萬元匯至農會帳戶。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上午約11時30分許持鄭福旗農會
帳戶存簿及印鑑前往過埤分部,提領農會帳戶內100萬元(拆為25萬5,000元、32萬元及42萬5,000元三筆提領)。
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⑴103年8月22至27日間,將廠商給
付財仁公司之支票予以侵占、⑵103年9月間,偽造財仁公司簽發支票並持以行使,暨將其所保管財仁公司所有之零用金7,608元侵吞入己等情,提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審理後就上開⑴部分判決業務侵占罪、⑵部分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兩造協商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鄭福旗農會帳戶之
100萬元後存入己郵局帳戶,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保管鄭福旗土銀及農會帳戶之機會,於10
9年5月29日早上先將鄭福旗土銀帳戶內100萬元匯入農會帳戶,再於同日中午盜領農會帳戶中之100萬元,繼拆成80萬、20萬,先後於同日及同年6月9日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而受有利益,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並未保管鄭福旗任何金融帳戶,鄭福旗在109年5月28日告知將匯款
100萬至農會帳戶,要求其於翌日將100萬領出。同年月29日早上鄭福旗在財仁工廠將農會帳戶之存簿、印鑑交予其,其當日早上11時許前往過埤分部提領100萬後,即返回財仁工廠將款項交予鄭福旗等語置辯,揆之首揭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經鄭福旗同意提領農會帳戶之100萬,致鄭福旗受有財產損害各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存入己郵局帳戶之
80萬元,即係取自其當日提領鄭福旗農會帳戶之100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21日代蕭雅丰給付購車款70萬元予訴外人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蕭雅丰於103年5月底將70萬元現金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蕭雅丰證述明確,並有提款單、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8年1月23日一楠梓字第00011號函、南誠公司108年3月19日(108)南外字第002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2-248頁、原審卷二第25、31-32、49-55、72-75頁),堪認103年5月底被上訴人因蕭雅丰之還款而取得70萬元現金。參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從事放款業務,並待辦理財仁公司銀行業務時,將收取之利息一併存入其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核與其郵局帳戶102至103年之使用情形,於102年5月3日、同年月15日、同年6月5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同年月9日、同年10月4日、同年月23日、103年5月6日、同年月12日有「現金存款」8萬、11萬、10萬、10萬、10萬、2萬、35萬、30萬、10萬、3萬5000元之交易紀錄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3-197、199-200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103年5月29日存入己郵局帳戶之80萬元,係蕭雅丰之還款70萬、及手邊現金所湊成等語,尚屬有據。依此,即難認上訴人主張存入郵局帳戶之80萬元,係取自提領鄭福旗農會帳戶100萬元云云為可採。至被上訴人辯稱其103年5月29日提、存款之經過為:其先至過埤分部提領鄭福旗農會帳戶100萬元,並在填寫完取款憑條(尚未取款)後,即先前往附近之三民路郵局將身上所攜80萬元現金存入己郵局帳戶,再返回過埤分部拿取提領之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固與證人即當日經辦100萬提領業務之過埤分部人員 陳靜宜 證稱:依規定客戶填完取款憑條就當場取款,其不能幫客戶保管錢,只要將現金交付提款人點收無誤,其就沒有責任,亦無印象曾有提領人填具取款憑條後先離開,數分鐘後再來取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67-368頁)等語,而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述不符,惟仍不足逕認被上訴人當日存入郵局帳戶之80萬元,係取自鄭福旗農會帳戶提領之100萬元,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其次,上訴人雖以:農會帳戶係供財仁公司使用,被上訴人
為財仁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款項、人事薪資等資金進出管理,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否則被上訴人在不及聯繫鄭福旗時,即無法應付財仁公司臨時之資金進出。且依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在鄭福旗因罹患胰臟癌自103年5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曾於同年月20日、26日兩度提領農會帳戶存款,可見農會帳戶之存簿、印鑑應在被上訴人保管中(見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305、394頁),進而主張被上訴人103年5月29日自農會帳戶提領100萬元,係未經鄭福旗同意之盜領云云,並提出鄭福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
315頁、原審卷一第36頁)。惟查:
1.以鄭福旗名義申設農會帳戶係供財仁公司使用,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然公司使用之帳戶是否交由會計收執保管,仍應視負責人對公司財務管控之強度而定,不得一概而論,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財仁公司會計,逕認其應負責保管農會帳戶云云,尚難遽採。其次,鄭福旗自103年5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曾於同年月20日、26日自農會帳戶提領11萬2,789元、1萬元,此固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5頁),惟依鄭福旗之妻鄭楊秀美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鄭福旗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有時會在醫院幫忙照顧鄭福旗等語(見本院卷),足認被上訴人辯稱:鄭福旗住院期間,其會去醫院,前開兩筆提款係鄭福旗交付存簿、印鑑後由其提領,提領出來的錢鄭福旗會交代做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尚屬有據。是自難僅以農會帳戶在鄭福旗住院期間仍有提領紀錄,逕認該帳戶均在被上訴人之保管占有中。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遲未將其保管之存簿、印鑑交還財仁公司,在上訴人數次要求後,被上訴人始交付財仁公司名義申設之農會帳戶(下稱財仁農會帳戶)存簿、印鑑,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保管任何帳戶,並非實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鄭福旗於8月中旬委託被上訴人,於其住院休養期間自財仁農會帳戶提領款項支應公司支出,鄭福旗嗣於103年8月25日驟逝,其不及將前開帳戶存簿、印鑑返還鄭福旗,始在鄭福旗過世後交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經查,財仁農會帳戶在鄭福旗103年
8月25日死亡前之同年月19日仍有現金提領之紀錄,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前開交易日期距鄭福旗過世日期未久,是被上訴人確有可能在完成最後一筆提領後,不及將帳戶資料於鄭福旗過世前交還,其前開所辯,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農會帳戶在被上訴人保管中,其因而得持存簿、印鑑盜領帳戶內存款云云,難認可採。
2.再者,鄭福旗固自103年5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因胰臟惡性腫瘤住院,惟據財仁公司員工 洪瑞陽 證稱:鄭福旗出院後每週都會進公司,一週來約3至5天不等,來公司時精神狀況都不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足見鄭福旗103年5月26日出院後仍持續關切、處理公司事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見鄭福旗103年5月間不斷進出醫院,不會核對任何帳戶,因認有機可趁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純屬臆測,尚乏所據。另鄭福旗曾於103年6月5日親自持存簿辦理更換農會帳戶印鑑,此有鳳山區農會107年7月24日鳳區農過字第1070001497號函、107年8月8日鳳區農過字第1070001574號函、107年10月5日鳳區農過字第1070001952號函、108年
1月15日鳳區農過字第1080000087號函103年8月25日檢附更換印鑑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21、228、
263頁、原審卷二第27-30頁),而鄭福旗辦理更換印鑑之日期(103年6月5日)既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農會帳戶存款日(103年5月29日)之後,衡情其在辦理印鑑更換並補登存摺後,勢必可見103年5月29日遭提領100萬元之交易紀錄,則被上訴人果有盜領農會帳戶內100萬元款項之舉,鄭福旗應可輕易查知,惟其均未追問,直至上訴人清查帳戶始提起本件訴訟,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農會帳戶之100萬元,未經鄭福旗同意云云,並不可採。
3.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陳稱農會帳戶印鑑更換申請書上,除申請人簽章為鄭福旗本人所簽外,其餘均為其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與其於原審陳稱:印鑑更換申請書並非其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不符,且被上訴人陳稱:
6月5日係領薪日,鄭福旗辦理印鑑變更後,將「新」印鑑交予其辦理提領薪水事宜(見原審卷二第45頁)等語,亦與被上訴人103年6月5日係使用「舊」印鑑提領農會帳戶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55頁)乙情有所出入,足見被上訴人所述前後多有矛盾。且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辦理提款事宜之經辦人,與同日辦理更換印鑑之經辦人均為同一人(取款憑條、更換印鑑申請書所載經辦均為林彩綢),可見被上訴人係提款並同時辦理印鑑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59、396-397頁)。惟查,103年6月5日被上訴人提款及鄭福旗辦理印鑑更換之過埤分部經辦人均為林彩綢,至多僅得認當日係一次辦理領款與印鑑更換事宜,惟印鑑更換既須本人持存簿親自到場辦理,業據鳳山區農會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8、263頁),被上訴人縱於鄭福旗辦理更換印鑑時同在現場,仍無礙於鄭福旗在補登存摺後可輕易查知農會帳戶遭提領100萬元之認定;至被上訴人縱有前後陳述不符、或所述以「新」印鑑提款,與取款憑條係蓋「舊」印鑑而與客觀事證不符,仍不足逕認其提領農會帳戶之100萬元係未經鄭福旗同意。
㈣又上訴人以鄭福旗農會帳戶係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農會帳戶
之印鑑與土銀帳戶相同,可見土銀帳戶亦由被上訴人保管(見本院卷第305頁),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得以持存簿、印鑑將鄭福旗土銀帳戶內100萬元匯入農會帳戶,以利自農會帳戶盜領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為鄭福旗保管土銀帳戶,暨曾於103年5月29日將土銀帳戶內之100萬元轉匯至農會帳戶。經查,鄭福旗土銀帳戶於103年5月29日上午9時55分有匯款100萬元至鄭福旗農會帳戶,有土地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又據經辦前開100萬元匯款業務之土銀五甲分行人員 張高榮 證稱:
100萬元之匯款係自鄭福旗土銀帳戶匯入其農會帳戶,是本人匯款給本人,不會對本人造成損害,銀行即不會向辦理轉帳之人確認身分,亦不用核對身分證件,故當時是否鄭福旗本人或由代理人辦理,目前無法判斷(見原審卷一第214-21
7頁)等語,上訴人就前開匯款行為為被上訴人所為,復未提出證據為憑,即難遽信。其次,被上訴人並未保管鄭福旗農會帳戶,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以農會帳戶為被上訴人保管,且農會、土銀帳戶係共用同一印鑑,推論土銀帳戶亦由被上訴人保管云云,即乏所據,況土銀帳戶為鄭福旗私人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與財仁公司之業務無涉,應認無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土銀帳戶在被上訴人保管中云云,難認可採。又將鄭福旗土銀帳戶內100萬元存款轉入農會帳戶之手續中,係先經由「提領」土銀帳戶內100萬元之程序後,再辦理「匯款」,此見該次匯款申辦手續中有填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而臨櫃取款作業,經辦需審核客戶交付之取款憑條要件及帳戶、戶名是否與存摺相符,有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07年5月24日五甲存字第107500147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由此可知,將鄭福旗土銀帳戶內100萬元轉入農會帳戶,雖不限本人親自為之,惟須持存簿、印鑑辦理,被上訴人既未保管鄭福旗土銀帳戶,自無從任意取得帳戶存簿、印鑑而申辦理前開匯款,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利自農會帳戶盜領存款,未經鄭福旗同意,先將鄭福旗土銀帳戶內之100萬匯入農會帳戶,尚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領農會帳戶之100萬
元,未經鄭福旗授權或同意,及被上訴人將提領自農會帳戶之100萬元存入己郵局帳戶各情,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盜領鄭福旗農會帳戶存款而受有財產利益,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盜領之100萬元存款,俱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6年5月26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郭慧珊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