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為峰選任辯護人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蕭為峰(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宋蓮芳(下稱告訴人)車輛撞擊地點,距自立路與中山橫路南向僅數公尺,被告車輛通過路口0.1秒即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被告若於通過路口時減速慢行,應可即時煞車而避免本件車禍;本件宜送覆議,以確定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審率為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
之指訴;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影像截圖3張、現場照片22張;⒌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過失責任等情,業經原審認定並詳述理由在案。
㈡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分別經原審於108年7月25
日及本院於109年5月19日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係直行於自立二路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在經過自立二路內側車道接近中山橫路口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於被告車輛左前方之中山橫路路口,逆向左轉切入於對向即自立二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且未轉頭注意行向動線,當被告車輛持續直行穿越上開路口時,告訴人機車仍為逆向以約30度角度跨越雙黃線,駛向被告車輛所在自立二路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因而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113至167頁),堪認被告車輛係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告訴人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則係先違規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再違規跨越雙黃線切入被告車道所行駛之車道,因而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機車左轉彎時,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且駛入來車車道而搶先左轉所致,且依當時情形,不論被告車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無依規定減速慢行,均無法避免告訴人違規逆向行駛及跨越雙黃線而與其發生碰撞之結果。職是,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若於通過路口時減速慢行,應可即時煞車而避免本件車禍云云,顯難成理,自非可採。
㈢又本案經原審法院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結果認告訴人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8年9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7072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此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責任。
㈣關於告訴人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違規逆向行駛及跨越雙黃
線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有無「信賴原則」適用之說明:
1.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102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機車左轉彎時,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駛入來車車道逆向及跨越雙黃線行駛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所致,業如前述,而被告駕駛車輛則係直行於其車道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有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進入交岔路口之情形。且被告既已通過交岔路口後持續直行行駛於車道上,應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不會於左轉時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後又跨越雙黃線行駛,自不應苛求被告亦有注意其他駕駛人有無違規左轉在來車車道逆向及跨越雙黃線行駛之責任,否則無異將該等違規行為視為常態,而有鼓勵違規左轉之嫌。從而,告訴人既有上開違規左轉、逆向及跨越雙黃線之情形,已不具有該等違規行進動線之通行路權,則具有路權駕駛車輛於車道上直行之被告,並無注意或禮讓違規左轉進入交岔路口後又違規逆向及跨越雙黃線之告訴人之義務,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㈤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本件車禍事件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109年4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35614100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惟該份鑑定意見,並未考量告訴人機車於違規左轉、逆向及跨越雙黃線行駛後,係以其機車右側車身撞擊被告車輛左前車身之位置;況據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像,亦可知告訴人機車左轉後逆向行駛,係以約30度角度跨越雙黃線斜撞被告車輛左前車身,業如前述,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機車是位於被告車輛之左後側位置,並非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前方,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之情事。準此,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而為鑑定,尚有未洽,其鑑定結果自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李璧君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為峰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路○○段○○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為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為峰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於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自立二路、中山橫路口(該路口北側之自立二路快車道上繪有「慢」字標線,該路口東側之中山橫路西向車道上繪有「停」字標線)時,本應依「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減速慢行,仍以約40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宋蓮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未依「停」字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且未駛至道路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使前揭車輛左前車身與告訴人所騎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影像截圖、現場照片、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已經駛過交岔路口,係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搶先左轉,違規逆向跨越雙黃線而不慎擦撞到伊所駕駛之車輛,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於過交岔路口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有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本案應探究者,乃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如下:(時間15:53:38)告訴人騎乘機車前方出現左側路口。
(15:53:39-41)被告持續前進行經路口,告訴人則違規逆向切入於對向車道。(15:53:42)被告超過路口,告訴人持續逆向並穿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15:53:
43)告訴人消失於畫面左側,發出碰撞聲,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可知,被告係駛過交岔路口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2人發生碰撞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再者,本件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時,先違規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再違規跨越雙黃線切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而碰撞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依當時情形,不論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有無依規定減速慢行,均無法避免告訴人違規逆向行駛及跨越雙黃線而與其發生碰撞,從而,本件車禍乃係告訴人違規行駛擦撞被告左側車身所致,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處。
(三)又本案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認告訴人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責任。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