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6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德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德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更正為「佐以卷附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並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雖辯以員警未讓伊休息15分鐘,警方拒絕讓伊第二次酒測云云,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此有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在卷可參,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避免受測者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故受測者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受測者飲用酒類已逾
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茲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100年9月24日17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路邊攤內飲酒,喝到同日19時許結束,自此處到員山路的巷弄內騎車要回住處,行經民利街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但是無人受傷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8-29頁),是被告既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方接受本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其當無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自無須提供礦泉水予其漱口,被告辯稱警於酒測前未予其休息15分鐘,而欲為第二次酒測云云,亦無足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駕駛車種,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犯罪後未如實坦承犯行、態度難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845號被告鄭德仁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仁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0年9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於飲酒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與 賈重誼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會車糾紛僵持不下,嗣經賈重誼報警處理,並經到場警員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德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返家,並遭警員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並辯稱該酒測值有誤云云。惟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嚮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被告除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外,亦有「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項目,經檢測經為「不合格」情形,是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另對被告施以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查為廠牌LION、型號SD-400PA、儀器編號085122D、檢定合格單編號JOJA0000000、檢定日期100年5月9日、有效期限101年5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5月9日之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應屬正常合格使用之狀態,被告經該儀器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應為正確,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