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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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申請分期繳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121號上訴人澄輝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命益 被上訴人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代表人 王嘉東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分期繳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間,同意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及證件參加被上訴人(改制前之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下同)辦理之「岡山鎮臺灣螺絲博物館新建統包工程」之投標,被上訴人乃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並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乃分別於99年6月29日、99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追繳押標金,經被上訴人以法無明文得分期繳納之規定為由,分別以99年7月12日岡鎮建字第0990015383號函、99年8月20日岡鎮建字第0990018814號函覆上訴人不予同意分期繳納及逾期不繳將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能嚴守公共採購法規定,將押標金180萬元予以發還後,再為追繳押標金處分,令上訴人公司一時無法籌措鉅額資金繳還,乃提出申請分期繳納該鉅額之押標金。否則如逕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將面臨信用破產公司倒閉之虞,且公共採購法並無明文禁止主管機關就押標金不得為分期繳納之規定,被上訴人當准許分期繳納押標金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