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欣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欣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拾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玖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拾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玖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何欣穎前①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第
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36、6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迭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93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前揭③案於94年3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⑤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⑥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⑤⑥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⑧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與前揭⑤⑥⑦3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5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⑨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駁回上訴確定;⑩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7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⑨案及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自100年7月13日入監執行迄今)。詎何欣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0年6月7日晚間10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同日晚間11時許,在前揭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8日上午5時5分許,員警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何欣穎與友人 謝宗亨 (另案偵辦)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何欣穎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淨重共計10.1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淨重共計9.4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4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130.3毫克,驗餘淨重32.3毫克,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欣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50786)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4包(驗餘淨重10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透明晶體5包(驗餘淨重9.4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220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5日北市鑑毒字第129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足憑,並有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或判處徒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4包(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驗餘淨重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驗餘淨重9.43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