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嘉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嘉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倪嘉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上開詐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8年3月31日確定,且因先前業已執畢有期徒刑4月,毋須再指揮執行,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8日簽結(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8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倪嘉靖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年9月18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竟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再其前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032號、100年度簡字第7109號、100年度簡字第6266號、100年度簡字第66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4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益顯其前刑之宣告,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未如實坦承犯行、態度難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並稱係其兄長 倪嘉亨 所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562號卷第8、42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予已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562號被告倪嘉靖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136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嘉靖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85號、96年度簡字第70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上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因已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毋庸再執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9月18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8日21時35分許,經警方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136之1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2張;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