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告 施家棟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被告 吳夢玲
王文堂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夢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台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吳夢玲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文堂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夢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夢玲前積欠原告材料費新台幣(下同)36
0萬元,約定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以每半年為一期,分
3年償還,每期應清償60萬元,並徵被告王文堂為保證人,經兩造於99年4月21日簽定還款書(下稱系爭還款書)可證。惟被告並未如期償還,至100年4月21日已欠2期,計12
0萬元,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等均未置理。又依系爭還款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00年10月21日歸還第3期60萬元之欠款,被告亦未履行,爰為追加,此部分利息則自100年10月22日起算。至系爭還款書另載有:「建彰營造有限公司賣於 張榮珍 先生,張榮珍先生扣肆佰萬元,於稅金5月份結清後,需多退少補尚差施家棟先生之款項」等語,僅係在使被告明瞭訴外人張榮珍對原告之欠款由張榮珍支付而已,與本件被告應償還原告之債務無關,此依 文義 所載即明。是吳夢玲既已積欠上揭債務,王文堂係保證人,應於原告對吳夢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王文堂清償。爰依兩造間系爭還款書及民法第739、74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吳夢玲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00年4月22日起,其餘60萬元自100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吳夢玲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文堂給付之。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夢玲則以:原告未說明其對被告吳夢玲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被告吳夢玲雖有於原告所提系爭還款書之債務人簽名欄處簽名,惟此筆債務係訴外人即被告吳夢玲之配偶 劉俊欣 所積欠,後來劉俊欣沒有出面處理,所以劉俊欣要求被告吳夢玲出面處理,嗣原告要求被告吳夢玲簽定系爭還款書,被告吳夢玲打電話告知劉俊欣,劉俊欣要求被告吳夢玲先簽下去,其等再陸續賺錢清償,被告吳夢玲即於系爭還款書之債務人簽名欄處簽名。被告吳夢玲於系爭還款書之債務人簽名欄簽名,是要清償債務之意思,該筆360萬元之債務現尚未清償。系爭還款書上另有記載:「建彰營造有限公司賣於張榮珍先生,張榮珍先生扣肆佰萬元,於稅金5月份結清後,需多退少補尚差施家棟先生之款項」之內容,則倘訴外人張榮珍有返還所扣之400萬元之全部或部分予原告,自應將返還之款項為扣除,但未見原告為此部分之說明,益見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且退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上揭金額,但何以請求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未見原告說明,亦無從認原告得為上開利息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文堂則以:被告王文堂雖有於原告所提系爭還款書之保證人簽名欄處簽名,然被告吳夢玲是否真有積欠原告360萬元之主債務,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認原告得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再者,依上開約定,另有:「建彰營造有限公司賣於張榮珍先生,張榮珍先生扣肆佰萬元,於稅金
5月份結清後,需多退少補尚差施家棟先生之款項」之內容,則倘訴外人張榮珍有返還所扣之400萬元之全部或部分予原告,自應將返還之款項為扣除,但未見原告為此部分之說明,益見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又民法第754條之先訴抗辯權規定,本係保證人即本件被告王文堂所得主張權利,則原告何以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且退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上揭金額,但何以請求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未見原告說明,亦無從認原告得為上開利息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9年4月21日簽立系爭還款書,上載:「尚欠施家棟先生鋼筋材料款三佰陸拾萬元整,分三年償還,一期陸拾萬元整,每半年為一期。」、「建彰營造有限公司賣於張榮珍先生,張榮珍先生扣肆佰萬元,於稅金5月份結清後,需多退少補尚差施家棟先生支款項」,並經被告吳夢玲於債務人簽名欄簽名、原告於債權人簽名欄簽名、被告王文堂於保證人簽名欄簽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還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吳夢玲雖抗辯系爭還款書上所載材料款
360萬元係其配偶劉俊欣所積欠,並非其所積欠等語。惟其已自承,其係因劉俊欣未出面處理系爭債務,而由其出面處理,其於徵詢劉俊欣之同意後,才於系爭還款書之債務人簽名欄處簽名,其簽名係要清償債務之意,該筆債務現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按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是被告吳夢玲上開所辯縱為真正,惟其既與債權人即原告簽立系爭還款書,載明願分期清償系爭360萬元之材料款債務,顯為承擔該筆債務之意。則原告依系爭還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夢玲給付已屆期之第一至三期款合計180萬元,自屬有據。
五、另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依系爭還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吳夢玲應自99年4月21日起,以每半年為一期,每期清償60萬元予原告,是其給付乃定有確定期限。即第一期60萬元之清償期限為99年10月21日、第二期60萬元之清償期限為100年4月21日、第三期60萬元之清償期限為10
0年10月21日。故原告本件除請求被告吳夢玲給付已屆期而未清償之180萬元外,並請求其中120萬元自100年4月22日起,其餘60萬元自100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系爭還款書第二段雖記載:「建彰營造有限公司賣於張榮珍先生,張榮珍先生扣肆佰萬元,於稅金5月份結清後,需多退少補尚差施家棟先生支款項」,然上開記載與原告本件請求看不出有何關聯。且原告主張上開記載係因被告要求要把兩件事講清楚,不要扯在一起,所以才會寫在系爭還款書上,此部分記載與其本件請求之材料款無關等語。是被告抗辯:倘訴外人張榮珍有返還所扣之400萬元之全部或部分予原告,自應將返還之款項為扣除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記載之事項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材料款有何關聯,所辯洵無足採。
七、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文堂既於系爭還款書之保證人簽名欄處簽名,擔任系爭360萬元材料款債務之保證人,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系爭材料款債務,於原告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吳夢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是原告就本件對被告吳夢玲之請求,並聲明如對被告吳夢玲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文堂給付之,於法自無不合。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書之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夢玲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00年4月22日起,其餘60萬元自100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吳夢玲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文堂給付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