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均選任辯護人李祖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劉冠均於民國99年12月15日透過網路欲尋求性交易對象時,因應該集團成員要求,多次匯款失敗,對方要求須寄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始得消除紀錄,劉冠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判斷持有他人金融卡並無法更改帳戶匯款紀錄,亦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而一般人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可能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免遭人追查,其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某時許,透過新竹市○○路「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申辦於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寄至臺南貨運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建軍 」之成年男子後,轉入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汽車衛星導航機之虛偽訊息,致上網瀏覽該訊息之 邱文彥 陷於錯誤,依自稱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匯訂金,而於同日14時20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劉冠均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後因邱文彥接獲雅虎奇摩通知該賣家遭停權,始悉受騙上當。
二、案經邱文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冠均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當時要求伊使用金融卡匯款來確認是否有警察身分,後來又說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才能消除紀錄,伊在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又被要求存入
1萬元至該帳戶內,隔天隨即被人提領,上開帳戶係家人匯給伊生活費、學費之用,不可能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伊也是遭該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上開嘉義中山路郵局帳戶係被告於96年8月31日申設,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於99年12月21日刊登拍賣汽車衛星導航機之不實訊息,使被害人邱文彥陷於錯誤,將現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邱文彥於警詢指述纂詳,並有被害人邱文彥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網路拍賣列印資料4紙及劉冠均嘉義中山路郵局帳戶申請書暨交易資料明細各在卷可參,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無誤。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現為大學在學學生,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應可透過傳播媒體及網路平台獲得相當之生活資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一節,應有所預見,且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帳戶交易紀錄係金融機構之內部權限,縱令帳戶申辦人亦無從要求金融機構變更,遑論持有金融卡者豈有逕自更動紀錄之可能?被告對該集團提出上開違背常理之要求,縱有所懷疑,仍恣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縱有於99年12月16日15時15分、15時20分、15時23分,分三次各匯入1元、1234元、5995元至該集團告知之金融機構「0000000000
00000」帳戶內均失敗紀錄,且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兩次與「空軍一號貨運行」之000000
000連繫紀錄,亦無法否定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的人,可預見會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款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於交付帳戶後,另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99年12月18日存入款項於上開帳戶內之行為,其基於何種原因存款不明,惟仍無礙其先前交付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非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又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令其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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