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為零點貳叁陸公克)、殘渣袋伍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注射針筒及分裝吸管各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為零點貳叁陸公克)、殘渣袋伍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注射針筒及分裝吸管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9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述保護管束期滿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3日12時30分許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止,以一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在其前位於新竹市○○路○○○號9樓之4居所,第一級毒品以靜脈注射之方式,第二級毒品則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月12日23時許,在上開居住地,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稱毛重0.23
6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暨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及分裝吸管各2支,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衛檢字第706號不法藥物尿液篩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9日CH/2005/406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1號偵查卷第52、53、66、67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4132號檢驗成績書1份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62頁),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及分裝吸管各2支扣案可資佐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另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自93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
10日止,惟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9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於93年1月間,被告尚在監所執行,殊無可能施用毒品,應堪認定,復參以被告坦認其自93年11、12月間起始另行起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輔以被告於94年1月12日23時許為警查獲後,於翌(即94年1月13)日12時30分許採尿送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據此推估其毒品代謝期間以觀,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應自93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3日12時30分許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止,起訴書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一再沾染毒品,甚且甫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3年1月15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1份供參,不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吸食亦戕害身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值非難,兼衡施用毒品為一自殘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法益或妨礙公共利益,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為0.236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及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因量微無法分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及分裝吸管各2支,均係被告所有,以分裝吸管沾取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注射針筒吸入酒精,點火燃燒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據被告供承無訛,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