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告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曉晴 律師
劉姿吟 律師被告ColoplastA/S(音譯康樂保總公司)
mar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康樂保(香港)有限公司
29室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兼法定代理人乙○○
29室共同 陳長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 律師
向可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ColoplastA/S(音譯康樂保總公司)為丹麥法人,在中華民國未經認許成立。被告康樂保(香港)有限公司乃香港本地公司,使用名稱為Cololast(HongKong)Limited康樂保(香港)有限公司。原告以「康樂保(香港)有限公司」之名稱至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詢,並無該公司經認許之資料。被告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之登記公司名稱為「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COLOPLAST(HONGKONG)LTD」,縱其不具權利能力,亦因其訴訟代理人登記為乙○○,故也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乙○○應是香港人。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而系爭侵權行為地,無論是行為地或結果地,均在中華民國台灣,核被告4人之侵權行為乃惡意不供貨予原告之供應商禾利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原告公司前員工挖角至被告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更見侵權結果地在中國民國臺灣臺北,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限。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在適用國際私法解決涉外法律糾紛時,乃以其就具體案件有管轄裁判權為前提,如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其判決自難為其他國家之法院所承認。故法院就涉外案件,首先應決定者為有無管轄權之問題。國際私法上所謂「管轄權之確定」,係指一國家之「法院」有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應予區分兩個相近之觀念如決定何國之「何一法院」有權管轄與否之問題,乃屬於一國對國內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問題,不具國際性,故分國際私法上管轄權之問題。法國學者將整個國家之管轄權,稱之為「一般管轄權」,而對內國各區域之管轄權,稱之為「特殊管轄權」。又一國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應以該國內國法之規定為準據,各國事實上均希望賦予本國法院較廣之管轄權,然倘若過份求其擴張,可能會導致其他國家之報復或抵制。尤其一國之常需其他國家之承認或在其他國家執行,更須得到其他國家之合作。故關於國際私法上管轄權之確定,應本諸公平合理之原則。我國涉外民事適用法我國法院在何種情形下,就涉外事件取得國際管轄權,欠缺直接明文規定,國內尚未形成統一之見解,主要理論包括:⒈逆推知說:從內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即可推知是否具國際裁判管轄權,內國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之規定乃具「雙重機能性」。即符合內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規定之案件,不論其為純粹內國事件或涉外事件,法院皆可管轄。⒉類推適用說:類推內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規定方式。⒊利益衡量說:其中又可分為⑴顧及說:內國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之規定具有同時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意義,故不能完全置內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不顧,而係應就每一案件之類型針對內國民事訴訟法各規定之機能重新賦予其意義,來判斷是否具國際裁判管轄權。⑵獨立說:基於下列重要之政策考量判斷有無管轄權:①當事人之便利、公平、預見可能性;②裁判之迅速、效率、公平性;③調查證據便利:④判決之實效性(執行可能、他國承認);⑤訴訟地與案件之牽連或利害關係之強度;⑥與準據法選擇間之關連。現就前揭理論分析本件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
(一)本件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ColoplastA/S、康樂保有限公司、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乙○○均非中華民國之法人或自然人,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故本件自屬涉外私法事件,本院首應探究我國法院對此一涉外事件有無管轄權。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被告有香港法人及其分支機構與住所在香港之自然人,故屬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固得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然被告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下稱台灣辦事處)並非法人,自無侵權行為能力。又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可參。今原告起訴狀中主張被告康樂保總公司(下稱總公司)及被告康樂保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公司)惡意遲延不「供貨」之行為、被告香港公司「發函」數醫院造成原告損失之行為及被告乙○○惡意「挖角」等行為,既均非以我國為侵權行為地,則揆諸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即無一般管轄權。蓋如上述,被告台灣辦事處無侵權行為能力;被告乙○○為被告香港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損害之行為,即係被告香港公司之侵權行為;又被告總公司、被告香港公司及被告乙○○之營業所在地或住所地均非於我國,故原告所稱遲延供貨、發函及挖角等行為縱構成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地亦均非於我國內。
(二)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香港公司及被告乙○○之營業所在地及住所地均於香港,自應由香港之法院管轄。且被告台灣辦事處並無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之登記,其財產依法屬於總公司所有,亦即被告台灣辦事處並無獨立之財產;而被告香港公司及被告乙○○之財產所在地及常居之地均在香港,為保護原告對渠等財產執行之利益,即應依「有效原則」,以將來最能有效執行判決之香港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
(三)原告雖稱本件被告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已提起實體抗辯,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本院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係規定純粹內國事件關於特殊管轄權之劃分,本件並無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況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8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雖有針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提出實體抗辯,然前開答辯狀之答辯理由一開始即提出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並無管轄權之程序事項抗辯,自應認被告關於實體之抗辯,係恐該無管轄權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時,提出之備位抗辯,自應認本件應無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因被告應訴而使本院取得管轄權。
(四)另國際管轄權上尚有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亦即受訴法院對某事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事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大眾利益時,則在不便利法庭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本件縱如原告所稱我國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然被告香港公司及被告乙○○之財產所在地及常居之地均在香港,將來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亦應以香港法院為之較為便利。故本件由香港法院管轄,最符合原告及被告利益;且因訴訟有集團現象,為避免排擠他人利用我國法院訴訟之機會,本件由香港法院管轄亦符合公眾利益。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自應依上揭國際實務上發展出的「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法理,拒絕就本件為管轄,方得徹底防止國際管轄權之衝突。
三、綜上所述,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之住所、事務所均非於我國,且無論係採何種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標準,我國法院就本件亦無管轄權。縱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我國法院亦得拒絕本件之管轄。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既無管轄權,復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