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京虎
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個、玻璃管及分裝匙各貳支,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個、玻璃管及分裝匙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王京虎)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易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三次。又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時,各同時將安非他命免費提供予在場之友人丁○○與丙○○施用,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丙○○共二次。嗣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時,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個、玻璃管及分裝匙各二支,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依丁○○及丙○○之供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時,查扣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個、玻璃管及分裝匙各二支,並於同日採集其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丁○○、丙○○他們自己帶安非他命到我家施用,我在旁邊可能吸到二手煙氣,尿液才會呈現陽性反應,我沒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他們施用,警察搜索查獲之物品也不是我的,我沒有施用、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關於施用安非他命部分
1、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上址住處時,當場查扣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個、玻璃管及分裝匙各二支等物,並於同日晚上七時許,由被告親自採尿封緘後,將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分析後,發現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乙○○供述警方在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查扣安非他命等物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個、玻璃管及分裝匙各二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2、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時,該公司係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已如上述,該公司採用之上開檢驗方法,應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所得之檢驗結果自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3、被告固辯稱可能是吸到丁○○、丙○○施用安非他命時產生之二手煙氣云云。惟吸入含有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發技一字第一九六○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吸到二手煙,導致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云云,已值懷疑?再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量安非他命燒烤後予以吸用,所用份量既微,供己使用恐將不足,豈會讓安非他命煙氣擴散而白白浪費?如安非他命煙氣確有擴散之情形,經由空氣稀釋後,吸入存在於空氣中之低劑量安非他命,亦不致於在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被告供稱丁○○、丙○○係在其房間施用安非他命,而該房間沒有房門,房間中之窗戶亦未緊閉之事實以觀(見本院卷第十二頁),丁○○、丙○○施用安非他命時,安非他命煙氣如有擴散,當會隨著空氣四處飄散,在旁之被告吸入體內之劑量稀少,如非被告併同施用,斷無在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4、被告另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個、玻璃管及分裝匙各二支等物係其所有云云。惟上開物品均在被告住處內查獲一節,業經證人乙○○供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四號卷第九頁),然被告對於上開物品查獲之地點,卻表示係在住處屋頂(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四三頁),或住家圍牆縫隙(見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三四號第五頁),或住家隔壁水溝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聲字第七六號卷第十六頁),顯欲以爭執上開物品查獲之處所,憑以否定扣案物品之所有權,足見被告推諉卸責之心態。而上開扣案之物品既在被告住處查獲,其中有毒品安非他命,又有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個、玻璃管及分裝匙各二支等可供為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是扣案之物品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直接密切之關連,依常理分析,應足以認定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被告否認扣案物品係其所有云云,洵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5、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十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及十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各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我與被告是朋友,我過去被告住處會先打電話問他是否有毒品,他直接叫我過去,我是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下
午、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月三十一日上午過去他家,最後二次我有帶丙○○一起過去,我們一起施用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核與證人丙○○證稱確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共同施用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十二頁),參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一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可見證人丁○○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三次之情,顯非無稽。又被告與丁○○為朋友關係,案發前並無仇恨,被告並會提供住處予丁○○落腳(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四頁、第五頁、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堪認被告與丁○○交情非淺,丁○○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丁○○為警查獲後,承認與被告共同施用安非他命,並因此由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在卷可證,丁○○亦無何畏罪卸責之情事,益見丁○○所述應是事實,可以相信。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信,其於上開時地連續三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7、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故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轉讓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分別同時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丁○○、丙○○施用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我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帶丙○○去甲○○家共二次,我每次過去會先打電話問他是否有毒品,甲○○說有,我們才過去,我們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甲○○免費提供的。」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九九號第九十六頁、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核與證人丙○○結證供稱:「九十三年十月間丁○○帶我到甲○○位於竹東的住處,我們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丁○○比較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九九號卷第六十四頁),而證人丁○○並無畏罪卸責之情事,也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已如上述。證人丙○○與被告並不認識,係丁○○帶同前往被告住處一節,分別為被告、證人丙○○、丁○○供陳明確,證人丙○○與被告間難認有何仇恨存在,加上證人丙○○為警查獲後,亦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因此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證人丙○○警訊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可見證人丙○○亦無畏罪卸責之情事,是證人丁○○、丙○○上開供述,應均是陳述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丁○○、丙○○施用云云,即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至證人丙○○固供稱只與丁○○到被告住處一次等語。惟丁○○與丙○○共至被告住處二次之事實,迭經證人丁○○供陳明確,而丙○○與被告既不認識,自難期待丙○○對於被告留下深刻印象,而足以詳細供述前往被告住處之次數,證人丙○○且供稱:「丁○○在九十三年十月帶我到被告竹東住家,我們三人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當時我在客廳坐,他們二人會到房間或外面講話,之後就有毒品了,丁○○比較知道毒品來源。」等語(見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九九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則證人丙○○對於前往被告住處之詳細時間及施用毒品之來源均不清楚,益見證人丙○○證述只到過被告住處一次等語,僅是部分事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信,其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丁○○、丙○○施用之事實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丁○○、丙○○施用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轉讓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每次同時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丁○○、丙○○二人施用之轉讓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其先後三次施用安非他命;先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另擴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可就該部分逕行審理。其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易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均遞加重之。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氾濫、施用與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押在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個、玻璃管及分裝匙各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如上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燒烤安非他命所用之點火工具顯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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