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尚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二六三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5年1月23日
95年執二字第3543號債務人賴 陳玉盞 之債權憑證,聲請對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118巷12弄
1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強制執行,然因被告前於該院86年度執二字第22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參加分配,受償新台幣(下同)1,503,946元,該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又伊固為債務人 賴陳玉盞 之繼承人,然賴陳玉盞於90年2月15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隨即為遺產分割協議,由繼承人 賴清標 承受全部遺產,迄今已經過5年,伊之連帶責任即已免除,被告不得基於繼承人之連帶責任向伊請求;而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伊拒絕給付被告逾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復依系爭借款成立當時之社會情況,其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請求本院酌減至年息0.5%,爰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情。並於本院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26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執二字第22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503,946元,僅就至76年9月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受清償,借款本金部分尚未受償;原告應就遺產分割事項負舉證責任;自90年1月24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伊仍享有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就訴外人賴陳玉盞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31,930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75年度民執二字第12897號債權憑證,再於82年度執字第10332號受償執行費用13,690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157,689元,並就不足部分,取得同院82年度民執二字第10332號債權憑證,另於該院86年度執二字第22962號參與分配受償1,503,946元,嗣於95年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執行而無結果,而經該院於95年1月23日95年執二字第3543號核發債權憑證。賴陳玉盞則於90年2月15日死亡,原告為賴陳玉盞之繼承人,且未曾為限制繼承與拋棄繼承,被告遂於96年4月4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18地號及其上589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118巷12弄10號2樓房地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10日北院錦96執子字第22263號囑託查封登記書、臺灣臺中地院95年1月23日95年執二字第354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字第22263號執字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遺產分割後將被繼承人之債務劃歸一定人承受或各繼承人分擔,究其本質,仍是繼承人繼承遺產下所為之特定債務承擔行為,除彰顯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且依民法第300條至第303條債務承擔規定之體系解釋,遺產分割後特定債務承擔之債權人所為之同意,程度上不應低於上開規定才是。亦即,遺產分割之債務承擔人,或與債權人協議,或經債權人承認或催告債權人承認,始能完備民法第1171條第1項債權人同意之本旨。否則僅有債權效力之遺產分割,未遂行上開債務承擔規定給予債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使繼承人享有繼承人債權同時,卻能免除連帶債務責任,民法原所規定之限制繼承及拋棄繼承豈非形同具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遺產分割時默示同意將賴陳玉盞之債務移轉另一繼承人賴清標云云,即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為不可採。而被告亦一再抗辯未曾同意,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經同意免除連帶債務云云,自屬無據。
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執二字第22962號參與分配受償1,503,946元,惟當時債權本金6,031,930元,自75年12月3日至76年9月1日止之利息為483,215元、違約金為96,643元,共計0000000元,加計前次同院82年度執字第10332號執行不足額,即74年7月27日至75年12月2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為922478元,尚有6,030,321元仍未清償一情,此有被告所提出計算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主張被告86年間參與分配所得之1,503,946元應予扣除云云,尚屬無憑。
六、再者,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第137條第1、3項分別定明。且按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亦揭明斯旨。查,被告於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75年度民執二字第12897號債權憑證、82年度民執二字第10332號債權憑證及95年執二字第3543號債權憑證,且於該院86年度執二字第22962號參與分配受償,則被告於86年參與分配後,遲至95年始再行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參以被告亦就此抗辯以「有關本案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仍得自90年1月24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90年1月24日前之利息債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不因被告嗣後於95年聲請強制執行,或取得上述95年執二字第3543號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時效或補正甚明,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以因95年取得債權憑證,並於96年4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自未逾5年時效,故均可請求76年9月2日起之利息云云置辯,洵無可採。從而,被告就90年1月2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自不得請求強制執行。
七、按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乃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自應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依被告上述聲請強制之時序,自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罹於時效云云,難認有理。
八、原告以訴外人賴陳玉盞與被告間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云云。查賴陳玉盞向被告借款,其中債權本金6,031,930元部分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75,違約金部分則為百分之2.15,此有上開臺灣臺中地院95年1月23日95年執二字第3543號債權憑證及被告所提出之計算書附卷可考。酌諸訴外人借款當時之利率動輒百分之10之水準,其違約金之計算利率,並無過高之處,且所約定之利率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殊難謂為過高,況原告並非借款契約當事人,自不能以第三人事後任意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借款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要無可取。
九、原告復主張90年2月15日訴外人賴陳玉盞死亡時,全體繼承人即為遺產分割協議由,故依民法第1171條第2項,債權清償期在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經過5年而消滅,並舉證人 林正民 為證云云。惟原告已經陳稱賴陳玉盞有子女多人旅居美國,且死亡當日即已協議由原告之父即賴陳玉盞之夫賴清標一人承受全部遺產及債務等情,則賴陳玉盞死亡當日,既有多繼承人旅居美國,全部繼承人是否均已到場,顯有可疑,且賴陳玉盞甫死亡,屍骨未寒,喪事未定,繼承人竟立於當日討論遺產分割,似亦與人情有違。而遺產分割,事涉財產及債務,焉能輕易以口頭約定方式為之,甚至果全體繼承人均已將賴陳玉盞全部遺產及債務歸諸賴清標,以賴陳玉盞死亡當時與賴清標等人尚有已屆清償期之本件連帶債務共6,031,930元,其餘繼承人何不拋棄繼承以免爭議。準此,原告有無於90年2月15日分割賴陳玉盞遺產一事,疑竇叢生,不能遽信。而其聲請傳喚證人林正民以為遺產分割之證明,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應依賴陳玉盞繼承人之身分就系爭債務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僅90年1月24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26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利息請求在90年1月24日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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