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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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重共計叁拾貳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重共計叁拾貳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3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
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1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1.9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重共計32.24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第13頁以下、第36頁、本院96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白粉2包、顆粒4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足徵其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至被告雖另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摻雜同時以吸食器施用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其係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煙施用,另海洛因係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等情(同前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再參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種類及性質之毒品,施用方式原有分別,應以分別施用為常態,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稱是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摻雜同時以吸食器施用乙節,並不可採信。又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1.9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重共計32.2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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