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金柱律師
周彥憑律師 蘇千晃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天樂簽單拾叁張、天天樂開獎日期號碼登記單伍張、賭資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下旬起,在不知情之 陳進源 所經營,並由不知情之 陳狄清 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57號「清心清茶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天天樂」地下賭博投注站,招募不特定賭客簽賭「天天樂」賭博財物。賭法則為賭客每簽一注牌需繳交新臺幣(下同)75元作為賭金,若賭客簽中2支號碼即可得獎金5,000元、簽中3支號碼可得獎金50,000元,簽中4支號碼則得獎金700,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外,並聚眾賭博而營利。嗣於96年8月1日適有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數人在上址與甲○○簽賭對賭後,經警員於同年月日8時50分許前往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簽賭使用之天天樂簽單13張、天天樂開獎日期號碼登記單5張、及甲○○所有之賭資4,675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陳狄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陳狄清之證詞,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陳狄清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陳狄清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6824號偵查卷第6頁以下、第50頁、本院96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清心清茶館現場負責人陳狄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照片9張,及供本案簽賭使用之天天樂簽單13張、天天樂開獎日期號碼登記單5張、賭資4,675元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96年7月下旬起至96年8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乃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
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不知以此為鑑,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斟酌被告此次經營之時間不長,規模不大,所獲取之利益有限,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天天樂簽單13張及天天樂開獎日期號碼登記單5張,雖非賭博之器具,惟均屬被告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賭資4,675元係賭客交付予被告之簽注賭金,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明,惟該賭資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獲,而係在被告身上所扣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