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9號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ZBA020431、22-ZBA020610、22-ZBA021162、22-ZBA022123及94年6月10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ZBA022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收受後,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於應到案時間內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計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5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雖於交流道中依法本不得行駛路肩,惟光復路上之員警為紓解上班時間下交流道之車流,指揮進入交流道之車輛行駛路肩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法第6條規定所為之職務行為,應有排除禁行路肩規定之效力,故汽車駕駛人應依法遵循執勤警員之指揮;㈡本件違規時間均係平日正常上班之時段,而違規地點國道一號新竹交流道路南下出口處係異議人日常上班所經,每日該時段下交流道處皆有員警指揮交通,其目的為紓解每日上班時間下交流道之車流量,而員警指揮交通之行為係屬一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有其公權力之介入,亦屬合理之行政指揮事項,人民對其指揮均應予以遵守,是駕駛人遵循執勤員警之指揮行駛路肩車道,係本於對公權力介入之信賴,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排除行駛路肩之違法;㈢若行駛於交流道之車輛依路口警員之指揮行駛路肩,又遭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之警員連續以偷拍之方法取證處罰,且當時異議人已進入交流道中,並非即將進入交流道而事先搶道之投機行為,則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之員警對於進入交流道之車輛均予以拍照取證處罰,實有害當事人之權益,亦使車輛駕駛人對於執勤員警之指揮無所適從;㈣按警察依職權舉發交通違規之目的係在於維持交通秩序、杜絕交通違規之情事,其所採取之方法,應以侵害人民最少之方法為之,方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就本案之情形,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取締行駛路肩之方式,係採偷拍取證事後舉證之方式為之,然此種方式當事人收受罰單時均已經過相當之時間(約1個月),而員警每日或是密集性之舉發,必然會使當事人連續收受數張罰單後方知有違規之情事,不但無法導正交通秩序之效果,亦變相侵害人民之財產,是本件違法裁決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路肩之交通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A020431、ZBA020610、ZBA021
162、ZBA022123、ZBA022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5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乙節,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違規路段並未設置開放路肩之相關標誌、標線暨號誌,違規當時於匝道亦未有員警指揮,指揮人員係於光復路上,車輛行駛於違規地點應未見光復路上之指揮人員,違規地點距離光復路仍有一段距離且是彎道等情,除據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說明綦詳,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4年5月10日公警二交字第0940270891號、94年5月20日公警二交字第0940271155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5幀、佐證照片7幀附卷足憑外,本院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及佐證照片,不僅未見有何指揮車輛得行駛路肩之執勤員警,亦難想像異議人在各個照片所示路肩上之位置時,已然望見前方彎道處執勤之員警,並聽從指揮行駛至路肩;再者,若異議人抗辯係由員警指揮方行駛至路肩一節為真,即設若路肩盡頭轉彎處真有員警指揮匝道上車輛行駛路肩以疏解交通流量,則在異議人車輛前方之眾多駕駛人應已遵循執勤員警之指揮而將車輛行駛至路肩,在異議人車輛前方之路肩上理應已新增一列由路肩駛來之車輛,惟觀諸上開照片,行駛在異議人車輛左側車道上之車輛,幾乎均一輛接一輛地緊密排列至前方盡頭處,反觀異議人行駛之路肩,僅有一、二車輛行駛其上,且盡頭處並無車輛排列或等停,與左側車道情形大相逕庭,是異議人辯稱係聽員警指揮方行駛路肩云云,難以憑信;本院認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核與原舉發單位所為上開說明相符,並無異議人所指執勤員警指揮行駛路肩而阻卻違法之情事。又,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係指如行政機關之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若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對其利益之損失予以補償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外,不得為之。構成信賴保護者,應具有以下要件:①必須有一個足以令人民產生信賴之國家行為存在;②人民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表現;③信賴值得保護。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誠屬明確,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已如前述,而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之保障,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可言。再者,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不得以員警之取締方法或其他個人之因素為由,以免除其違規之責,異議人所辯係警方偷拍採證云云,顯與其構成違規事實與否無涉,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計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5點,認事用法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舉發違反法│處罰主文││││││實│條││├──┼─────┼────┼────┼─────┼─────┼────┤│1│ZBA020431│94年3月7│國道一號│行駛路肩│道路交通管│罰鍰3,00││││日7時58│新竹交流││理處罰條例│00元,並││││分│道││第33條第1│記違規點│││││││項、第63條│數1點│││││││第1項第1款││├──┼─────┼────┼────┼─────┼─────┼────┤│2│ZBA020610│94年3月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日8時2分│││││├──┼─────┼────┼────┼─────┼─────┼────┤│3│ZBA021162│94年3月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日8時21││││││││分│││││├──┼─────┼────┼────┼─────┼─────┼────┤│4│ZBA022123│94年3月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日8時19││││││││分│││││├──┼─────┼────┼────┼─────┼─────┼────┤│5│ZBA022571│94年3月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日8時3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