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如附表編號
一、三、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移送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刑期終了日期為一百年十月十八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二百九十四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現為臺灣花蓮監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五至十三頁)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前段、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⒈│⒉│⒊│├─────┼──────────┼──────────┼──────────┤│罪名│偽造文書│懲治盜匪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85.10.15│85.4.19~85.4.21│85.01.01│├─────┼──────────┼──────────┼──────────┤│偵查(自訴│臺北地檢86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85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85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27720號│11876號│11876號││及案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後├───┼──────────┼──────────┼──────────┤│事│案號│87年度訴字第444號│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4│87年度訴緝字第2號│││││5號│││實├───┼──────────┼──────────┼──────────┤│審│判決日│88.10.13│87.08.18│87.04.21│││期││││├─┼───┼──────────┼──────────┼──────────┤│確│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定├───┼──────────┼──────────┼──────────┤│判│案號│87年度訴字第444號│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4│87年度訴緝字第2號│││││5號│││決├───┼──────────┼──────────┼──────────┤││判決確│88.11.22│87.10.1│87.04.21│││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4號│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刑法第339條第1項││││項第1款││├─────┼──────────┼──────────┼──────────┤│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三款、第│不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國九十六年│2項││項││罪犯減刑條│││││例││││├─────┼──────────┼──────────┼──────────┤│減期後徒刑│依法視為已減刑為有期││依法視為已減刑為有期││、拘役或罰│徒刑2月││徒刑1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北地檢89年度執字第│││││1690號│││└─────┴──────────┴──────────┴──────────┘┌─────┬────────────────────────────────┐│編號│⒋│├─────┼────────────────────────────────┤│罪名│變造特種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85.12.01│├─────┼────────────────────────────────┤│偵查(自訴│士林地檢85年度偵字第11876號││)機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士林地院││後├───┼────────────────────────────────┤│事│案號│87年度訴緝字第2號││實├───┼────────────────────────────────┤│審│判決日│87.04.21│││期││├─┼───┼────────────────────────────────┤│確│法院│士林地院││定├───┼────────────────────────────────┤│判│案號│87年度訴緝字第2號││決├───┼────────────────────────────────┤││判決確│87.04.21│││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期後徒刑│依法視為已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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