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改造手槍肆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伍個)、改造子彈肆拾顆、金屬滑套貳個及改造槍管拾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仍於94年1月中旬某日,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旁,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4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0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2個、改造槍管17支,而將之藏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中,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嗣於94年5月5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勝承修車廠辦公室內沙發上查獲上開改造手槍3枝、改造子彈55顆、彈匣5個、金屬滑套2個及改造槍管17枝,復在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5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於上揭時、地受不詳姓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委託,而寄藏上開改造手槍4支、改造子彈60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2個及改造槍管17枝之事實。
(二)證人 曾勝承曾金生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及在被告所有之黑色手提箱、使用之車內查獲扣案物之事實。
(三)查獲本件之警員確係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勝承修車廠辦公室內沙發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3枝、改造子彈55顆、彈匣5個、金屬滑套2個、改造槍管17枝,及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5顆等物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紙及照片9幀附卷。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4枝、子彈6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1.送鑑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6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2.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3.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4.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送鑑改造子彈60顆,認均係由直徑8.93mm、長度16.70mm金屬彈殼及直徑7.9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5月
19日刑鑑字第094007385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4枝、改造子彈60顆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2個及改造槍管17枝扣案可證。
(五)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適用法律:⑴涉犯法條:核被告甲○○寄藏改造之手槍4枝,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0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寄藏改造槍管17枝、金屬滑套2個,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係受人委託代為寄藏保管,此為其所自承,而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且寄藏應為高度行為,故其持有上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
⑵想像競合犯:被告1寄藏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⑶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就「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既屬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自應同視,其寄藏犯罪行為之完結,亦應至寄藏及該寄藏包括之持有行為終了時止,是被告甲○○自案外人處收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並為寄藏,繼續寄藏迄查獲之日止,其寄藏行為開始之時間固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正前,惟其寄藏行為係繼續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後之94年5月5日始被查獲,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附予敘明。
(二)量刑:⑴主刑部分:
①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經朋友多次請託始代為藏放扣案物品
,受寄期間並未持以為其他不法行為,犯罪之目的僅係基於朋友間之義氣相挺,係交友不慎所造成,且犯罪手段單純,並未持以涉犯其他案件,而被告生活狀況正常、無其他前科紀錄,品行尚非不佳,又本件並無實際被害人,再參以被告受有專科教育,其智識程度尚屬良好,而寄藏之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數量不少,並均具有殺傷力,所為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有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之虞,惟被告自87年2月21日起即在吉豐水電工程行擔任水電技工職務,有正當職務,此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其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性,但此潛在危險尚未因而造成社會治安受有重大危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念其素行尚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自91年9月3日起即因精神官能症、憂鬱症等病症持續接受治療中,有所提江腦神經科及明功堂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觸犯重典,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雖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②緩刑:被告前未曾犯罪,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極易造成人身重大之傷亡,對社會秩序、治安之危害甚大,然被告身受高等教育,有穩定之工作,有被告所提之在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僅因一時不慎誤蹈法網,若即令入監服刑,不僅係其個人、家庭之損失,對社會之貢獻度亦將因而降低,且本院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日後諒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③保護管束:被告罹犯本件刑責,原即因觀念偏差及法律常識尚
有不足,故認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加強其法律常識之必要,並期勉被告藉此機會,以其所有之工作技能背景,對社會付出一份心力,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⑵從刑:扣案之改造手槍4把、改造子彈40顆(另20顆已擊發)
、金屬滑套2個及改造槍管17支,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送鑑子彈20顆業經試射完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上列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