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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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6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U0000000號、41-C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2月12日下午6時25分許,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北新路與民權路路口時闖越紅燈往左迴轉,經員警攔停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遂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經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96年4月17日,分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U0000000號、41-CU0000000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就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
二、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辯稱:當時可能是前方的大車擋到號誌,伊跟著車群走,所以伊在行經該路口時才會變成紅燈;而當時人車嘈雜,伊戴安全帽,不知道有員警示意伊停車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該條所指「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不過係在表明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以公路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處分為限,要不及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而言,是倘於裁決前逕就後者聲明異議,自難認其異議為合法。至於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單後,預先就裁決處分具狀聲明異議,嗣於收受裁決書後,仍再以口頭向主管機關或管轄法院重申聲明異議之旨者,自與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未曾提出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故道路交通法規對於裁決前具狀聲明異議,嗣於裁決後尚有以口頭提出之情,法無明文規定其瑕疵係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基於受處分人程序利益之考量,尚難據以該瑕疵之存在即認其異議必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處分機關係於96年4月17日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作成裁決處分,並於同年月25日將前開裁決書送達予受處分人收受,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係於96年4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時,上開裁決書雖尚未存在,然於本院96年5月8日調查時,該裁決書業已送達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於該次調查期日復重申聲明異議之旨,則按前所述,此程序瑕疵已經補正,是本件仍應為實體審酌,先予敘明。
四、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上開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規定。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所行方向燈光號誌
已轉為紅燈,受處分人所有機車仍闖越紅燈往左迴轉,經員警攔停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溫鈺泉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警製舉發單、存根聯及報告表等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否認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意。然查,依證人溫鈺泉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受處分人當時車行方向號誌已經轉為紅燈,受處分人所有機車係以迴轉方式自該路口闖越紅燈。故受處分人辯稱是因前方車輛擋住視線,所以才跟著行駛,不知道有闖紅燈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又依證人溫鈺泉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及前揭報告表所載,其在發現受處分人機車違規闖越紅燈後,有鳴笛並以手勢要求停車受檢,該機車有往路邊靠,準備要停車的要子,其走上前時,受處分人慢慢的又騎走了,其就記下車號逕行舉發。足見受處分人違規紅燈迴轉後,於知悉員警攔停之狀況下,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閃避逃逸之行為甚明。是受處分人辯稱不知員警有攔停、並未逃逸云云,亦不足採。
㈢受處分人雖又以員警未提出舉發採證照片為由,而否認本
件員警舉發之正確性。查,證人溫鈺泉於前揭舉發通知單存根上有明確記載受處分人之機車廠牌、種類(輕型)及顏色,均與卷附之車籍資料相符,且證人溫鈺泉之證述又合於常情,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參以證人溫鈺泉又與受處分人毫無糾葛,更無設詞陷害受處分人之必要,是其所為之證述,自得援為本件違規事件認定之依據。再者,舉發員警已就其舉發親見親聞之經過,於本院調查時經具結而為證述,且依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於極短時間內發生之特性,實難強求交通員警同時進行拍照採證,況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亦未強制要求員警舉發違規均需以照片為憑。故受處分人執此為由否認證人溫鈺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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