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14號聲請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已於95年1月2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有數罪併罰之關係,故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然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予以減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336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7月18日│94年3月至94年5月(聲請書誤載││││為93年8月1日至94年5月20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13379號│臺北地檢96度偵字第8077號││年度及案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交易字第449號│96年度簡字第2095號│││││││事實審├───┼──────────────┼──────────────┤││判決│94年11月7日│96年6月26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交易字第449號│96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確定│94年12月5日│96年7月24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已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