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前於96年5月29日侵入台北市立中崙高中教室內,竊取學生財物,經本院於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未生警惕,因缺錢花用一時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侵入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松山家商213教室內,竊取該校學生丙○○、乙○○、甲○○等人書包內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員警據報調閱監視畫面與校園會客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丙○○於警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其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11頁、第40至41頁,本院96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本院96年10月8日簡式筆錄第2至3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卷第14頁),並有松山家商校園監視翻攝畫面3張、校園會客紀錄影本1紙、校園警衛 尉永江 訪查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22頁、第23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雖稱患有憂鬱症,及失眠症狀,並提出95年8月27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明被告患有憂鬱症及長期服用安眠藥,認知功能、記憶力、判斷力有可能因案發時服藥而受影響等語。然訊之被告則自稱係因一時起貪念而竊盜,案發時精神狀況正常,竊盜時明知係違法之行為,又被告對於案發過程之敘述均與實際情形相符,而前開診斷證明書僅稱被告案發時可能因服藥而影響其認知功能、記憶力及判斷力,並非必然有影響,是無從認定被告犯罪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而得以減刑。爰審酌被告雖有竊盜之素行,惟本件所生危害甚輕,被告於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