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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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21號

原告 林奇毅

被告 蔡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應增列第四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漏未判決,本件經本院審理後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未為判決,顯屬脫漏,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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