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750號
原告 許丘亞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東門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6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補被告之姓名、住所、自己之帳戶存摺影本、亦欠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致不知原告起訴請求之正確對象、金額及原因、事實為何,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於111年3月2日寄存在原告指定送達處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未領取上開寄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於111年3月12日生效,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