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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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告 殷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黃傑琳 律師被告 白錦松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
沈孟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借貸予原告觸犯刑事重利罪,爰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向原告超收之利息新台幣(下同)1249萬5630元及其利息,嗣變更依據消費借貸之規定,主張被告未全額給付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本金,應給付原告不足額之借款本金524萬元,並撤回前開有關被告犯重利罪之請求權,則原告原訴與前揭變更之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爭議之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6年5月至同年9月間,因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商公司)需資金週轉,原告陸續向被告借貸金錢,然原告於96年7月18日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被告僅給付1630萬元,短少370萬元,嗣原告於96年9月27日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被告僅給付1846萬元,短少154萬元,合計524萬元,被告未給付足額之借款本金,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額之借款本金524萬元,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並未與原告於上述時間分別合意借款2000萬元,被告僅就實際交付之借款與原告達成借貸合意,原告迄未能舉證兩造合意借款之本金為何,其主張並不可採。又被告並未短欠借款本金,且依據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以貸予人交付借款予借款人為要件,兩造僅於被告交付金錢之範圍內,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欠之本金云云,亦無理由。
(二)兩造已於101年3月30日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約定雙方原有借款及基隆市○○段土地買賣價金糾紛,於被告給付原告700萬元後,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全部歸於消滅,原告不得再據以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是原告已不得再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擔任殷商公司負責人需求資金週轉,於96年5月至同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被告於96年7月18日匯款1630萬元、於同年9月27日匯款1846萬元至殷商公司帳戶,兩造於101年3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已依照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700萬元(見本院卷第52、222、224頁)。
(二)被告因原告向之借款,向原告收取每月2.7%之利息,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6至7頁)。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額借款本金52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案兩造所爭執者,首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足額之借款本金之紛爭,是否已因兩造和解,原告權利歸於消滅?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二)經查,兩造於101年3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即載:爰以甲乙雙方(即兩造)就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其中第1條約定:雙方間原有借款及基隆調和段土地買賣價金糾紛,在雙方息事寧人原則下,經雙方協議後,乙方(及被告)同意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整,甲方日後不得再為任何主張。第3條約定,一旦乙方全部給付柒佰萬元整給甲方後,則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全部歸於消滅,甲方同意不得再對乙方主張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日後甲方不得針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再行起訴或告訴或為任何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兩造已就因借款所生之糾紛,簽立系爭協議書和解,又自前開用語係約定就「原有借款...紛爭」「全部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為和解,足認因被告支付700萬元為條件,原告願拋棄因96年間借貸所生之權利,其仍得本於兩造間上開期間所成立之借款契約,主張對被告有前揭請求給付本金之權利,即非有據。
(三)原告固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與被告短欠本金並不相關,系爭協議書僅係因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26筆土地遭訴外人 吳飛龍 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金額已超過原告所負對被告債務,故為補償原告而簽立等語,惟系爭協議書已約定係就「原有借款」及「基隆調和段土地買賣價金糾紛」為和解,難認兩造和解僅就前揭土地拍賣所生糾紛和解,原告前揭主張與系爭協議書前揭約定文字未合,已難採信。再原告復主張伊係於101年9月間方知悉借款本金為何,故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未就借款本金短少一事和解,惟查,被告於96年7月18日、同年9月27日係將借貸予原告之款項匯款至殷商公司帳戶,有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224頁),前揭帳戶由原告持有使用,被告匯入之借款金額亦由原告使用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應對被告96年間匯入殷商公司帳戶之借款知之甚詳,難認原告主張其至101年9月方知悉借款本金一節可採,是綜以前情,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應早已知悉兩造96年間金錢借貸關係之所有權利義務,並以簽署系爭協議書拋棄原告前開權利,以取得被告給付之700萬元和解金,其對被告已無其他因借款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亦可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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