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告 殷武義 被告 白錦松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6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之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額之本金新臺幣11,943,041元部分,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範圍,屬追加之請求,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玉蕙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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