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6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文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6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家中尚有幼兒就讀啟聰學校,須人照顧,被告之母親已逾80歲,不識字,無法幫忙照顧或打理家中內外一切,且被告為低收入戶,家中經濟全賴被告一人支撐,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請求鈞院考量被告羈押中無法肩負家中生計及照料親人生活起居,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同法第11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6日訊問後,承認犯行,且被告之犯行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警拘提到案,前有多次遭通緝緝獲歸案紀錄,有被告之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前已有6次酒駕前科,每次酒測值均甚高,被告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具重大之潛在威脅,對社會治安危害亦非輕,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7年5月26日起予以羈押,無須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經核閱全卷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經警拘提到案,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是應認被告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羈押乃對人身自由限制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是應綜合考量被告行為之危害性,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及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等各情事,於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為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卷第89頁、第92頁),並業於107年7月12日宣判,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訴訟程序之進度,及羈押影響被告家中生計難以維護等情,並參以被告自承居住在戶籍址,且提供電話供聯絡乙節,有聲請狀1份可佐,是於國家審判權、刑罰權遂行及被告基本權利保障之均衡考量下,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令其受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可確保後續將來刑罰之執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被告為低收入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