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葉俊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聲他字第1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
103年10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3年11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11月13日,為期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下同),且應於104年5月13日前參加1場同署舉辦之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惟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遵守參加1場同署舉辦之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為由,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下稱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原先緩起訴處分,經聲明異議人於104年6月1日親自收受該紙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聲明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確定,檢察官嗣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850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聲明異議人於104年7月9日親自收受該紙判決書且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復由苗栗地檢署以104年度執字第2694號分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無訛,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以認定。從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外觀及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既均屬存在,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本不得請求返還已履行之部分即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履行向國庫繳納之5萬元,是聲明異議人對於苗栗地檢署107年3月19日苗檢鈴己107執聲他139字第1079006190號函即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固主張檢察官係違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云云,然按對於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刑事訴訟法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是聲明異議人如對確定判決有所不服,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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