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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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嚴威宸 」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之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同欄一第12行「IPHONE手機1支」,應更正為「IPHONE7128G玫瑰金色手機1支」;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東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5月10日法大字第107052973號書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擅以他人之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嚴威宸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嚴威宸、台灣大哥大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新臺幣(下同)20,889元,被害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嚴威宸、台灣大哥大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對被害人嚴威宸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嚴威宸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因申辦門號所獲得之IPHONE7128G玫瑰金色手機1
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20,889元,足認被告已填補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亦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該門號已遭停用,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法大字第107052973號書函1份附卷可稽,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嚴威宸」署押共12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提出交予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吳東益應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嚴威宸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嚴威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嚴威宸)。│└────────────────────────────┘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代理人欄│「嚴威宸」署名1枚│││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人簽章欄│「嚴威宸」署名1枚│││申請書│││├──┼────────┼───────┼─────────┤│2│號碼可攜/新申裝│第1頁之「本人│「嚴威宸」署名1枚│││同意書│簽章」欄││││├───────┼─────────┤│││第1頁末之「本│「嚴威宸」署名1枚││││人簽章」欄││││├───────┼─────────┤│││第1頁末之「代│「嚴威宸」署名1枚││││理人簽章」欄││││├───────┼─────────┤│││第2頁末之「本│「嚴威宸」署名1枚││││人簽章」欄││││├───────┼─────────┤│││第2頁末之「代│「嚴威宸」署名1枚││││理人簽章」欄││││├───────┼─────────┤│││第3頁末之「本│「嚴威宸」署名1枚││││人簽章」欄││││├───────┼─────────┤│││第4頁之「姓名│「嚴威宸」署名1枚││││/公司名稱【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第4頁之「法定│「嚴威宸」署名1枚││││代理人/代理人│││││【簽章】」欄││├──┼────────┼───────┼─────────┤│3│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本人欄│「嚴威宸」署名1枚│││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嚴威宸」署名1枚│├──┼────────┴───────┴─────────┤│共計│偽造「嚴威宸」署押共12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197號被告吳東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冠軍通訊行」之合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在上址通訊行內,明知未經嚴威宸授權,利用為嚴威宸辦理門號轉換取得嚴威宸證件之機會,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如附表所示嚴威宸之簽名,藉此表彰嚴威宸欲申辦新門號,再持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致該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誤信係嚴威宸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電信服務而陷於錯誤,審核通過上開門號,並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及IPHONE手機1支予吳東益,足生損害於嚴威宸及台哥大公司對於人別核對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嚴威宸│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證人 朱冠豪 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佐證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二、核被告吳東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偽造之「嚴威宸」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詐得SIM卡1張及IPHONE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嚴威宸」署名7枚│││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2│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嚴威宸」署名2枚│││務申請書││├──┼──────────┴──────────┤│共計│偽造「嚴威宸」署押共9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