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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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47號原告 林子馨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道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並拍照取證後掣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上開停車地點為本大樓所有權狀之土地,也非公眾通行之道路,停車位置更是紅線內側,爰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等情。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略以,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證。而舉發機關102年4月23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經檢視採證照片,8D-7348號自小客車確實○○○區○○街○巷○○號前違規停車,員警依法照相、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明確,且觀諸採證照片,清晰可見原告車輛停放於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等情,是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為本大樓所有權狀之土地抗辯,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易言之,道路之目的乃在供公眾通行,不論是否佔用私人土地,應以是否供公眾通行作為認定道路之標準;主管機關於權衡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必要後,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人民即有遵守義務。次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5月17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經查光復街2巷13號旁道路業由本市永和區公所管養,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案址位於巷道轉角,應管制停車且考量行車視距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應屬合宜。又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是舉輕以明重,依同法理可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亦均不得停車,原告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四)原告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單位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針對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致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然如經汽車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該應歸責違規駕駛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處罰機關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
(二)經查,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員警依現場違規停車之系爭小客車於駕駛人未在現場時逕行舉發,業已於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內註明「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而原告則委託實際駕駛人 梁政吉 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2年4月15日亦提出申訴其為駕駛人,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4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梁政吉內容所載「兼復臺端代 林子馨君 102年4月15日陳述書」文字附卷足憑。是被告既已由陳述書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為梁政吉,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直接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則被告仍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交通裁決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駕駛人梁政吉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