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
3、扣押書、保管書各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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