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施春花
林永森林桂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施春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桂青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扣得賭資1000元」應更正補充為「扣得現金1600元」、證據欄第4行「且有賭資1000元」應更正補充為「且有賭資900元」,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林桂青、林永森之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蒐證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施春花、林永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⒈被告林桂青受被告張施春花、林永森之委託,基於幫助被告
張施春花、林永森賭博之犯意,無償代其等2人向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組頭下注簽賭,顯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助使正犯張施春花、林永森得以遂行賭博之犯行,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林桂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賭博罪。
⒉被告林桂青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幫助被告張施春
花、林永森為賭博之犯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林桂青幫助正犯張施春花、林永森賭博之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施春花、林永森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而被告林桂青對正犯張施春花、林永森前揭犯行提供助力,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其等所為均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施春花、林永森本件賭博金額非鉅、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暨被告張施春花自述不識字、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林永森自述國小畢業,被告林桂青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3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編號2之簽注紀錄便
條紙1張,為被告林桂青所有,係記載賭客下注之依據,核其性質應係載有賭客簽賭之注數、金額,並憑以供用以查核是否中獎、兌領彩金及向賭客收取若干賭金之憑據,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係被告張施
春花及被告林永森下注時所分別交付予被告林桂青之500元、400元賭資,業據被告林桂青、張施春花、林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第35頁、第47頁、第145頁反面、第153頁正反面),屬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六合彩彩金倍數表4張,為被告林桂青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桂青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9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林桂青身上扣得之100元、被告林永森身上扣得之
600元,各為其等所有之金錢,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涉犯之賭博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38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六合彩簽注單壹張│├──┼──────────┤│2│簽注紀錄便條紙壹張│├──┼──────────┤│3│新臺幣玖佰元│├──┼──────────┤│4│六合彩彩金倍數表肆張│└──┴──────────┘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7年度偵字第33317號被告張施春花
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永森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桂青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施春花、林永森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
6日20時許,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騎樓之公共場所,委託林桂青代為下注簽賭六合彩,林桂青即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收受張施春花、林永森所交付之簽賭金新臺幣(下同)500元、400元後,無償代張施春花、林永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注簽賭六合彩,其簽選方式有「二星」、「三星」、「台號」、「特別號」等,每注簽賭金為10元至100元不等之金額,用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以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號碼者,依序可得57倍、570倍及不詳金額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所有。嗣警方因接獲線報舉發上開簽注六合彩之情事,於107年11月6日19時許,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前騎樓埋伏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1000元(其中50
0元為張施春花之賭資、400元為林永森之賭資)、六合彩簽注單1張、簽注紀錄便條紙1張及六合彩彩金倍數表4張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施春花、林永森、林桂青等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赴卷可佐,且有賭資1000元、六合彩簽注單1張、簽注紀錄便條紙1張及六合彩彩金倍數表4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施春花、林永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核被告林桂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桂青於特定時間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前騎樓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經查,被告林桂青於本署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經營六合彩,伊自已也沒有在簽六合彩,伊只是代張施春花、林永森向住在附近的組頭簽賭,伊也沒有賺錢,因為組頭不認識他們,組頭不會讓陌生人簽注等語。經查,被告張施春花、林永森等人經與被告林桂青於偵查中隔離訊問後,均 陳稱渠 等係委託被告林桂青向他人簽注六合彩等詞,與被告林桂青上開所述互核一致,又本案警方除查扣賭資及六合彩簽注單、簽注紀錄便條紙及六合彩彩金倍數表等物外,並未查獲任何有關被告林桂青有經營六合彩賭博或抽頭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林桂青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林桂青涉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仍與被告林桂青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