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第二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片均沒收。
甲○○、己○○均無罪。
事實
一、戊○○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向化名「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係未經附表所示各錄音著作權人之同意,而由他人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散布而持有,並自購入時起將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以紙箱裝妥,放置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觀光夜市第二五四號攤位後方之廢棄冰櫃內,如遇戊○○擺攤時,則將前述音樂光碟片連同紙箱一併取出,改放在第二五四號攤位後方、他人未使用之飲食攤架上,伺機出售散布。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為警取締查獲,並於攤位後方、他人未使用之飲食攤上扣得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片。
二、案經附表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東方魅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 固坦承 於右揭時地,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向化名「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且明知均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但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當時向「陳先生」購買時係連同正版品一起購買,「陳先生」有提醒盜版品部分不要賣,其便將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擺在上開攤位之後方。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均係未經附表所示各錄音著作權人之同意,由他人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已據附表所示各錄音著作權人委任之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乙○○勘驗無訛,有證人乙○○之警訊筆錄在卷足稽,復有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片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確定。
(二)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乃被告戊○○所持有,為被告戊○○所坦認在卷。
(三)被告戊○○雖辯稱其持有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並無任何散布之意圖。惟如前述,被告戊○○係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購入此揭光碟片,所購數量高達一百六十七片,且同一錄音專輯名稱之非法重製片,大多數係購入二片以上,亦有多達六片者,衡其持有之數量與態樣,顯非自行欣賞或收藏之用。其次,被告戊○○供稱其在新竹市○○街觀光夜市第二五四號攤位販賣正版之唱片、CD,證人即鄰近擺攤者丙○○亦證稱如是,則被告戊○○若無意散布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大可攜回家中,又其明知不得販售盜版品,為何從購入時起二十餘日,皆置放在公眾得出入之攤位,且均擺放在販售唱片、CD之攤位附近,故意增加販賣盜版光碟片之嫌疑?再者,被告戊○○自承:「我攤位後方有壹個舊冰箱,舊冰箱後面還有壹個別人沒有用的飲食攤,扣案光碟片就是放在那個飲食攤上面‧‧這個觀光夜市有專人負責清掃,我收攤後所販賣的光碟片都放到攤位後面的三個廢棄冰櫃內‧‧(問:你收攤時這些扣案的光碟片放哪裡?)也是放到後面的冰櫃裡去」(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準此,足見被告戊○○於每次出攤時,不但將正版品從廢棄冰櫃內取出陳列,亦將附表之盜版光碟片取出置放在攤位後方之飲食攤上,而每次收攤時,正版品與盜版品皆收回置於廢棄冰櫃內。另佐以證人即查獲之丁○○○○所述與繪製之現場圖、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卷第一二0頁反面、第一三七頁、第一二四頁),攤位後方之飲食攤與被告戊○○之攤位間距離很近,看顧攤位之人轉身即可觸及後方之飲食攤(證人丁○○○○雖將飲食攤稱為小發財車,然由現場照片觀之,應係掛有簡單招牌之飲食攤)。衡諸上開各情,被告戊○○每次出攤欲販售正版之唱片、CD時,亦同時將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置放在轉身即可觸及之飲食攤上,其欲伺機出售散布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可取。
(四)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明知其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皆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散布而持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視為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多家公司之著作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戊○○已陳列並販賣盜版光碟片,然為被告戊○○所否認,且如前述,被告戊○○尚非將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擺攤陳列,而係裝箱置放在攤位後方之飲食攤上,又查獲當天亦查無販賣盜版光碟片之情形,已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其他陳列、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戊○○僅止於意圖散布而持有,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戊○○素行尚佳,僅因貪圖小利即意圖散布而持有如附表所示數量眾多之盜版光碟片,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危害程度不輕,暨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為被告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戊○○在前述攤位擺攤時,因有事欲抽身離開,乃電請其子己○○及媳婦甲○○協助看管攤位,被告己○○、甲○○即基於幫助之犯意,由被告己○○開車載被告甲○○前去,被告己○○即先行離開,由被告甲○○在該處看管,嗣經警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取締查獲,因認被告己○○、甲○○均涉幫助被告戊○○侵害著作權之幫助犯。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己○○均係幫助被告戊○○侵害著作權之幫助犯,所持之論據係以:①被告甲○○、己○○與被告戊○○皆同住一室,被告甲○○、戊○○焉有不知其父戊○○已持有大量盜版光碟片之理,卻又幫助看顧攤位及載送被告甲○○前去該攤位;②被告甲○○自越南嫁來台灣已七年,中文程度可與一般人簡單溝通,而被告己○○前曾販賣盜版光碟片,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甫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四、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固坦承案發當日協助看顧前述攤位,但辯稱不知有盜版光碟片。經查,證人即鄰近擺攤者丙○○經本院詢以:「被告戊○○接手這個攤位後,你有沒有看過被告己○○、被告甲○○去?」,其結證稱:「沒有,被告己○○他也很少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戊○○所述:「被告甲○○、己○○平常沒有去幫忙過,只有案發這次」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職是,並參酌被告戊○○供稱其自購入盜版光碟片起,均置放在上開攤位後方之飲食攤上或廢棄冰櫃內,尚難認為被告甲○○知悉被告戊○○持有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其次,證人丁○○○○已證稱查獲當日並未發現被告甲○○有販賣盜版光碟片之情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如前述,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並非擺攤陳列,而係裝箱置放在攤位後方之飲食攤上,亦無從佐證被告甲○○有何幫助陳列盜版光碟片之情形。綜上,公訴人以被告三人同居共財,被告甲○○復通曉中文作為被告甲○○犯罪之論據,尚屬臆測推論,而與前揭判例所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有間。
五、關於被告己○○部分,訊之被告己○○亦否認犯罪。查被告己○○於警方查獲時,並未在攤位上看顧攤位,亦無販賣盜版光碟片之情形,平常亦很少前去攤位處,分據證人丙○○、丁○○○○證述在卷。且如前述,被告戊○○供稱其自購入盜版光碟片起,均置放在上開攤位後方之飲食攤上或廢棄冰櫃內,亦難推認被告己○○知悉被告戊○○持有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雖被告己○○先前曾有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行,但我國刑法採「行為刑法」之原則,即犯罪與否應就個別行為判斷。本件被告己○○僅係接送被告甲○○至前述攤位,公訴人僅以被告三人同居共財之事實,以及被告己○○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紀錄,即認定被告己○○犯罪,亦嫌速斷。
六、綜上各情,加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害著作權之幫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己○○犯罪,依法自應諭知渠等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四、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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