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利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准予發還洪利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洪利家於民國108年1月3日遭廉政署人員所查扣之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因該手機係聲請人於107年12月28日始向臺灣之星草屯中正服務中心續約購買,並非違禁品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並無關聯,應非本案可為證據獲得沒收之物。爰聲請均院准予發還或暫行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洪利家因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為法務部廉政署於108年1月3日8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有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月3日8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7號偵查卷宗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聲請人洪利家所有,惟非屬違禁物,又檢察官未以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再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或與被告所涉犯罪待證事項有直接關連性,是顯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