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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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 林疋 相對人 許淇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疋(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許淇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 蘭興全 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許淇城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第三人蘭興全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傷害,第三人蘭興全就其過失致相對人重傷之行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相對人因上開事故有對侵權行為人蘭興全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相對人於108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第三人蘭興全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審理中。相對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雖已成年,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頭部受有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8年6月27日診斷患有重度創傷性失智症,認知功能重度退化,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狀況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訴訟能力,且迄今尚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代理其為一切必要之訴訟行為,伊為相對人之配偶,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件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認知功能已重度退化,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尚未受監護宣告,復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自得依首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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