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748號
原   告  陳姵吟
被   告  吳國良
訴訟代理人  吳彬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巷口,因駕車不慎,涉嫌超速行駛並肇事後逃
逸,致碰撞原告所有AAM-13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現場並經由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即零件費用八萬六千三
百五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一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十七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影本
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所附資料
並無爭執,對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金額認有虛報之嫌;當時被
告應有路權,被告事故後逃離現場,是因為被告並無營業車
駕照,而擔心影響原車主之營業車駕照。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
北市○○○路○段○○○巷口,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十七件、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件、現場圖二件、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件、談話紀錄表三
件、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一件、照片八件、照片黏貼紀
錄表十七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為真實。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肇事經過,原告
供稱:「肇事前我駕駛自小客車沿忠孝東路五段東向南於第
一車道要左轉。當時我見對向只有第一車道有車要左轉,其
他車道上皆沒有車輛,於是我便打方向燈左轉。但就在我左
轉後,我突然發現在第二車道上較遠處有一營業小客車快速
西向東直行過來,我想趕快通過,但我車又後車身仍遭該車
前方碰撞」等語,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依西往東方
向之遵行方向標示行駛,而原告固稱其要左轉而突然看見被
告行駛前來云云,然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
原告行駛系爭汽車為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肇事時
,被告車輛持續沿忠孝東路五段直行至肇事處,而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違規左轉,造成兩車碰撞為肇事主因,被告以超過
當地五十公里速限之五十至六十公里速度行駛,為肇事次因
,故被告所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乙節,亦可認定。本件事
故乃係肇因兩造過失之駕駛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就其
過失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五、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九十八年六月出廠,以八萬六千三百五
十元修復(此皆為零件費用),有卷附之估價單為證。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㈡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
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九
十八年六月出廠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本件事故時之使用
年數為四年五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即為零件費用八萬六千
三百五十元,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一萬一千五百八
十四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六、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就其損害僅
得對被告請求十分之三的損害賠償: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
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肇事主因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反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肇事次因係為被告超速行駛,
而原告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對被告主張權利時,必須承擔
系爭客車駕駛人之過失,經考量原告違規左轉情節嚴重,及
兩造過失之輕重,故本院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十分
之三的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三千四百
七十五元(計算式:11,584×0.3≒3,475)。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31,863│86,350×0.369=31,863│54,487│86,350-31,863=54,487│
├──┼───┼────────────┼───┼───────────┤
│2│20,106│54,487×0.369=20,106│34,381│54,487-20,106=34,381│
├──┼───┼────────────┼───┼───────────┤
│3│12,687│34,381×0.369=12,687│21,694│34,381-12,687=21,694│
├──┼───┼────────────┼───┼───────────┤
│4│8,005│21,694×0.369=8,005│13,689│21,694-8,005=13,689│
├──┼───┼────────────┼───┼───────────┤
│5│2,105│13,689×0.369×5/12=│11,584│13,689-2,105=11,584│
│││2,105│││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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