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715號
原 告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
被 告 高鄭碧玉
訴訟代理人 劉恆誠
被 告 許存德
參 加 人 林來春
林裕子
李朱美
陳建銘
陳丕華
陳丕鈞
陳靜儀
顧超
連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其上第一層地上物(占用面積一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99年聲請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系爭土地時,始發現被告高鄭碧玉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許存德經營「不一樣涼麵」,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兩造幾經協商,乃於100年7月28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
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即向原告表示屆期不再續租之
意願,並自行拆除建物原有牆面,惟系爭建物鐵皮圍籬內之
地上物仍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是自101年11月1日起至
102年1月21日止,共計2.7個月,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5,400元,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上第一層地上物(占用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2,0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63年間辦理建物測量及登記時並無侵
占鄰地情事,卻於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製作地籍圖後,始
造成侵占鄰地之鑑界結果,顯係當時整理地籍圖資料有所疏
漏所致。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屬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上,
卻僅因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使系爭建物成為無權占用
,顯不合情理。又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拆除之範圍乃以系爭
建物本體牆壁為限,則被告既已將系爭建物本體牆壁以外使
用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則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高鄭碧玉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兩造於100年7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3,000
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即向原告表示屆期不再續租之意願,
並自行拆除建物原有牆面,惟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1平方公
尺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地第二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3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頁
至第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於鐵皮圍籬內之部分仍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1平方公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其上第一層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
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2,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上第一層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
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
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
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
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
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第1項、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主管
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
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
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辦理公告,於公
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
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
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
,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
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
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2、經查,被告固抗辯系爭建物於63年間辦理建物測量及登記
時並無侵占鄰地情事,卻於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製作地
籍圖後,始造成侵占鄰地之鑑界結果,顯係當時整理地籍
圖資料有所疏漏所致云云。惟查,重測前使用之舊地籍圖
,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
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
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乃辦理地籍圖重測。是除非得以證
明重測前之地籍圖較重測後之地籍圖正確,否則仍應以地
政機關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依法重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
始合於經驗法則,即如無事證證明重測前之經界位置較重
測後正確時,亦不能空言否認地政機關重測之效力。次查
,依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當時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重測前○○○區○○段
○○○○○○號,重測後標示變更登記○○○區○○段○○段○○
○號,79年間行政區域調整○○○區○○段○○段)所有
權人因故未克到場,而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依土
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依鄰地界址「參照舊圖移繪」及「道
路屬98地號土地所有」為界辦理地籍圖重測,該重測結果
經臺北市政府以67年6月23日府地一字第27398號公告30日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經該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在案。至系爭土地則係於72年10月間由前揭97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再行辦理分割出之97之2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套核重測前舊地籍
圖結果,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坵形並無不符等情,並有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2年7月2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檢附之地籍調查表、面積計算表、
重測結果清冊影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5日
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重測前地籍圖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7
頁),足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未向該管地政
機關提出異議,是已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而受地
政機關綜合考量鄰接各土地之形狀、面積、經界標識有無
,乃至附近占用情形及沿革為重測之拘束,是被告所辯,
要難採憑。
3、至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63年8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
發63使字第1185號使用執照在案,是上開主管機關核發建
造執照時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並無占用鄰地情事已為審核
,而依上開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基地乃坐落重測○○○
區○○段895之15、895之26地號土地,重測後○○○區○
○段○○段○○○號,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倘土地重測
已因公告未申請複丈而生確定效力,則何以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未於重測公告期滿即將系爭土地增列標示於系爭
建物所坐落之地號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
用執照、建造執照新申請案掛號規定項目審查表、使用執
照竣工圖、建築本體現況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3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15頁)。惟按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
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
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
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
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建物使用執照僅屬建築物之可供某
種用途使用證明而已,並非為使用權利之證明,其有關建
築物本身之權利,仍應依法律負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0
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外,系爭土地乃
72年10月間由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改編成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本非
系爭建物坐落地號,亦非63使字第1185號使用執照記載之
基地號,是地政機關無從據以增列等情,並有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4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文及其所檢附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建物人工登記簿標示部及建物勘測成
果表謄本、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二第120頁至第152頁);又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建物之法定
空地等節,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月16日北市
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
7頁),足徵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與其是否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屬二事。
4、被告又抗辯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為返還土地所拆除系
爭建物範圍乃以本體牆壁為限云云。惟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
第5項約定:「有關乙方(即被告高鄭碧玉)占用土地如有
屬於乙方整棟建築物本體牆壁以內者,由甲乙雙方另案處
理」(見本院卷一第14頁),足徵原告並未免除被告就系
爭建物本體牆壁以內所占用土地之返還義務甚明。承上,
系爭土地因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未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
已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上第一層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乃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元,是
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業於101年10月31日期滿不再續租
,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屬
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土地面
積1.6坪,每月租金為3,000元,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即0.3025坪,是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
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567元(計算式:3,000元÷1.6×0.
3025=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自終止租約後之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
,共計2.7月,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1,531元(計算
式:567×2.7=1,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67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要
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未向地政機關
提出異議,已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上第一層地上物(占用土
地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567元;暨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附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