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育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育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本件所遭竊之金額總計
為新臺幣15,0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其損失,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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