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3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3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蔡靜瑜 (即 蔡靜華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於台
中市,有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
狀附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等件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
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
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
,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
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宏宇

更多裁判書